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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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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制定了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绿色生态、宜居宜业城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违法建设、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城市应急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依法治理、属地管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条【公众参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导、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

第六条【引导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体制和机制

第七条【管理体制】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区)分级负责,以县(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八条【市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含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河东新区)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十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基层自治】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反映和配合处理城市管理问题。

第十二条【网格化管理】本市城市管理实行网格化管理机制,划定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现城市管理全覆盖。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网格管理要求,实行巡查制度。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先予处置或者制止。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其职责的,按照规定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智能管理】本市实行城市管理智能化,建立城市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收集城市管理事项运行信息,组织处置城市管理问题,监督、评价城市管理情况,实行城市管理各部门之间城市管理信息互联共享。

第十四条【市场化管理】本市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民间力量参与城市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建设投入】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农贸市场、教育、医疗卫生、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通信、广播电视、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十七条【违建不予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房屋时,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查处时效】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应当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联动查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中的突出问题以及重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问题。

第二十条【违建管控】违法建设不得作为生产和经营场所。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二十一条【企业协同】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书面通知,停止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活动提供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停止对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在建违建查处】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

(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依法采取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三)及时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停止对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服务;

(四)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小区或社区公布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二十三条【既有违建查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已建成违法建设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属违法建设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二)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可以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查封;

(三)及时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企业停止对违法建(构)筑物提供服务;

(四)合法建(构)筑物附有违法建设的,书面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时予以备注;

(五)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小区或社区公布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违建强拆】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违法建设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配合单位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屋顶治漏】治理屋顶渗漏的建(构)筑物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装饰装修活动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申报登记或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未依法申报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擅自装饰装修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装饰装修】从事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建筑物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安全性进行审定,拆改建筑物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改变建筑物外立面、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降低地面地坪标高、增设建筑物内层、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未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尚不构成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装修人、建设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确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 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具体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酒店、宾馆、商场、超市、商铺、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农贸市场、临时摊区、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停车场、洗车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消纳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七)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人负责。

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责任人义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按照规定指定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制止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工地管理】建设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实行封闭施工,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影响交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引导标志、公示交通恢复时间。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清洗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达标后按要求排放。

(三)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在施工作业停止后,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四)工地围墙、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应当规范设置,保持牢固、完好、整洁,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停工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有效覆盖。

违反以上条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露天燃烧】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秸秆禁烧区,禁止在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保、农业、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适时进行秸秆焚烧现场检查和区域联防联控。

清扫城镇道路的落叶、杂草应当规范化收集、处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落叶、杂草。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噪声管理】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有下列噪声污染:

(一)在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从事加工、维修等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

(二)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文化娱乐经营场所产生的噪声污染;

(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污染;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广场舞、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干扰居民工作生活的噪声污染。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的,由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县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可暂扣噪音器材、物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干扰居民生活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油烟污染治理】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农贸市场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合理原则,统筹规划设置农(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

(一)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

(二)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三)活禽、活畜宰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点屠宰,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五条【占道经营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生活、餐厨垃圾管理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制度。

本市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活、餐厨垃圾从业准入】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和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餐厨垃圾管理】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产生登记,交由取得处置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处置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餐厨垃圾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