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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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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控制污,制定了《云浮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云浮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云浮市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原则和方法】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组织、市场运作、村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按照“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置、市统筹”的方针,实行制度化、科学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目标,明确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落实资金分担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方案,鼓励村民委员会制定有关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收集等工作。

第五条【责任主体】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全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级专项资金补助方案,指导建立县级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运营费用投入比例分担机制;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动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收取卫生保洁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有毒垃圾收集点设置和分类收运处理;交通(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公路路面的垃圾清理;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管辖河流、湖泊水面垃圾清理;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沤肥还田和制沼气;卫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地结合卫生镇、村的创建工作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地学校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科普知识宣传进校园。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并负责处置农村生活垃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并负责转运农村生活垃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镇建成区及农村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收集等工作。要按照每300至500人的标准配置一名专职保洁员,有条件的自然村也要配备专职保洁员,负责村容村貌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和各自然村公共区域保洁以及生活垃圾收集工作。

第六条【其他主体】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农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教育和宣传】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开展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垃圾管理的监督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增强农村居民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处理与要求

第八条【垃圾分类】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垃圾,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垃圾,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花木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垃圾,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其他废弃物,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家庭装修废弃物、废弃家具等。

鼓励农村居民使用可循环利用的包装物,减少使用塑料袋等不可降解的包装物。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要求,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相关宣传资料,在公共场所公布张贴,并通过村民委员会发放到每家每户。

第九条【责任人确定】 本市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农村居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

(二)墟镇、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四)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路、铁路、河道、水库、湖泊等,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十条【责任人义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接受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公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时间和地点;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四)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做好源头减量和垃圾分类,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和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收集点设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的需要及自然村的分布设置分类垃圾收集点或指定收集场所,收集点(收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投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禁止随意倾倒、抛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垃圾投放到可回收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二)餐饮垃圾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有机易腐垃圾投放到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到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四)其他垃圾投放到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特殊垃圾投放】 以下垃圾按照下列规定投放:

(一)农资包装废弃物单独投放到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场所,农药包装废弃物投放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收集场所;

(二)动物尸体按照规定单独投放,禁止将老鼠、禽畜等动物尸体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三)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收运单位上门收集,或者按照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单独堆放;

(四)废弃盆栽投放到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场所,由收运单位按盆、泥、花(植物)分类收集运输;

(五)农村居民装饰装修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装袋并按照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单独堆放;

(六)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清扫、收集、转运、处置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置工作,鼓励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清扫、收集、转运和处置的服务企业,并与中标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清扫】 市、县(市、区)、镇(街)、村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保洁标准和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农村生活垃圾。

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清扫农村居民聚居区的公共卫生。

农村居民应当负责清扫房前屋后的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转运站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转运量的需求建设垃圾转运站。

转运站的选址应当远离水源保护区。

转运站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

第十七条【收集、转运】 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服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收集生活垃圾,并将生活垃圾运输到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实行密闭化转运,在转运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扬撒、遗漏和堆放;

(五)转运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六)不得混合收运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不得擅自将市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理;

(九)建立应急预案,应对节假日等垃圾量突增的突发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服务的单位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方法。

第十八条【处置原则】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采取循环利用、生化技术、无害化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

鼓励发展农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逐步降低卫生填埋的比例。

第十九条【处置技术规范】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硬件设施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实际需要,落实专门资金,建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焚烧厂)、转运站、收集点、运输工具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所需的硬件设备设施。

第二十一条【处置方式】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

(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鼓励、支持农民采用还田、堆肥、作饲料、制沼气、制作纤维板等方式资源化利用秸秆等有机易腐垃圾;

(三)餐饮垃圾应当由取得法定资质的单位处置,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加工;鼓励、支持农民采用生物堆肥等技术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生态处理;

(四)有害垃圾实行强制回收,应当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其他垃圾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统筹处理。

第二十二条【处置单位义务】 承担农村生活垃圾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并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三)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四)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五)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承担农村生活垃圾处置服务的单位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方法。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财政预算】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资金需求落实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置等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垃圾处理费】 鼓励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乡贤捐助、村民缴纳等方式筹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政府通过以下方式提供经费保障:

(一)合理使用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补助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

(二)剩余不足部分由市级财政负责25%,县级财政负责75%,并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建章立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监管制度,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置的实施细则,监督检查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监管与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及时督促整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情况、服务质量以及治理成效进行评估,所需经费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评价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绩效评价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运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失信惩戒方式,确定考核标准,开展年度评价,公开评议结果。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参与招标投标的重要依据。

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运营企业黑名单制度,对进入黑名单的企业,依法限制或禁止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招标投标。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掌握垃圾处理的数量和效益情况,不断改进垃圾处理的方法;建立垃圾处理区位责任人制度,统计并报告垃圾处理信息。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环境卫生作业全过程监管,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运营在线监控,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等内容。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后,应当及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第二十九条【环境监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督促运营企业污染物排放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并根据规定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各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防止运营企业在垃圾处理过程中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定期检查运营企业对收集、转运、处置车辆等设施的清洁消毒。发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基层政府对村委会的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检查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居民对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情况。发现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及时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置状况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的收支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信息,接受农村居民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举报与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有关责任部门检举和控告违反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行为。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受理单位对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可给予相应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激励措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从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激励资金。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积极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社会支持】 鼓励民营资本参与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鼓励环保企业参与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招投标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向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事业捐助资金、设施或者设备。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和志愿者以各种形式参与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政府责任】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上级责令限期整改不落实的;

(二)绩效评价不达标的;

(三)经第三方机构评估不达标的。

第三十六条【主管部门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的;

(二)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的;

(三)因监管不力造成重大环境安全事故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责任人的处罚】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和第(二)项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或者未公示垃圾投放时间、投放地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未予以劝告制止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将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投放规则的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投放规则的处罚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乱扔动物尸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每头(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投放相应废弃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投放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废弃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收集、处置规则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将餐饮垃圾交由取得法定资质的单位收集和处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将有害垃圾交由经核准的处置单位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运输规则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扬撒、遗漏和堆放垃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市外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垃圾处置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停、歇业规则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