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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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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于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全文共七章五十六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职责,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和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和依法用电、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八条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下列区域: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交流500千伏、直流500千伏20米

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直流1100千伏3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三)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是指以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两侧向外侧水平延伸3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四)风力发电保护区,是指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侧水平延伸5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及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组织群众建立护线队伍、开展护线工作,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区域以及车辆、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和电力电缆沟盖板;

(二)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三)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四)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的管沟(线);

(五)水底电缆、江河电缆通过的水域两端。

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冲击调度、交易等电力生产经营场所;

(三)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拆卸输变电设施、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及附属设备,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等管道;

(五)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通道或者码头;

(六)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

(七)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八)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挖沙取土;

(九)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燃放烟花鞭炮、垂钓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燃烧香蜡纸钱;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增加建(构)筑物高度;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并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人员、车辆通行道路;

(二)可能导致杆塔、拉线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防护加固设施;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告知电力管理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核准和规划许可的具体情况、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

公告前已有的林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标准与产权人协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修剪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林木的产权人应当适时对林木进行修剪,保证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产权人进行安全修剪。林木产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修剪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并不给予补偿,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消除现实危险: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林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自然生长林木已经造成放电、碰线或者森林火灾等安全事故;

(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林木产权人、管理人, 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修剪、砍伐的林木归林木产权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电力设施布局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不得妨碍电力设施和电力通道。电力设施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相互妨碍的,应当以依法批准的建设文件为依据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项目核准在后的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改造或者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住所、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发现有赃物嫌疑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配合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进行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