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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券商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管理与防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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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浅谈我国券商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管理与防范论文

融资融券交易是证券信用交易的一种形式。相对于证券现货交易而言,证券信用交易是交易客户在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时,向经纪人支付一定比例的现金或者证券,其差额部分由经纪人或者银行通过借贷而补足的一种交易形式,其又被称为保证金交易或垫头交易。它的基本作用在于通过信用的授予,满足投资者利用财务杠杆追求最大利润的动机,并进而活跃证券市场。

融资融券交易又被称为“证券信用交易”或者“垫头交易”,是一个国家证券市场成熟化的重要标志之一,推出融资融券业务是我国证券市场成熟化的必然趋势和要求。融资融券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为其提供了法律保障;监管体系逐渐完善,监管能力逐渐加强;证券公司经过综合治理具备了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另外我国上市公司的质量和数量增加,抵抗风险能力增强。因此,推出融资融券业务给我国的证券市场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蕴含着风险,特别是我国尚没有开展这项业务的经验。针对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控制进行深入地研究非常必要。

二、国外券商融资融券风险管理的经验分析

1、美国券商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管理

美国证券融资交易的主要运作过程由投资者、证券公司和银行三个环节组成,其中证券公司扮演着关键的角色。证券公司一方面为投资者提供融资,另一方面又向银行办理转融通。而在融券交易方面,转融通的对象范围更广,包括其它证券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在内的证券提供者。

在法规制度女排方面,国会1933年和1934分别通过了《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规定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联邦储备委员会的定位、在信用交易中的监管范围和职能等。这两个机构在此上层法的基础上制订详细的监管规则,对信用交易中的授信和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另外,证券交易所和协会作为自律机构,也从自身角度对交易过程的各个环节提出具体要求。

(1)《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在信用交易方面,规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是证券个案的执行和监督机构,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有关信用交易的规定奠定相应的法律基础;同时强调对各类型的交易活动要进行严格的监管,防止市场操纵行为。

(2)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证券交易委员会业务规则。美联储主要对信用交易授信方面进行规定:一是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当贷款方违反相应规则时,借款人向其借款也属违法,同时,向国外借款也会受到保证金比率约束;二是以上市交易证券为担保,并用于购买证券的任何形式贷款,都要受法定保证金比率的限制;三是证券经纪公司对客户信用交易的贷款不得超过其抵押证券的价值;四是银行通过证券担保购买或持有政府债券,其融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证券的价值。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要对证券信用交易行为进行规定:包括证券卖空的定义和范围,如何确定证券交易头寸的长短,对证券卖空交易的价格限制条款等。这些规则生效60年来未作改变,对维护美国证券市场的“!坏急发展做出了贡献。但随着监管的发展,自上世纪末以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开始研究修改卖空管理规则,着手制定《规则SHO》。2004年8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正式发布《规则SHO》,以取代《规则10a-1》,《规则10a-2》和《规则3b-3 》,同时修改了《规则105 》,从而形成了美国证券市场完整的监管体系。

(3)自律组织制订的操作规则。以纽约证券交易所为例,在其信用交易账户操作细则中,对最低起始保证金比率、信用交易账户的最低维持保证金比率、补交保证金期限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2、日本券商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管理

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是建立在二战以后证券市场交易机制不完善、整个金融制度尚不健全的基础上,引入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导入临时供求,来确保证券市场的交易量与流动性,促进公允价格机制等目的实现。其融资融券制度建立伊始就具备了中央控制的强制性,是一种以政府为主体的具有一定激进性质的发展过程。日本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还由具有一定垄断性质的专业化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以实现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活动进行机动的管理。这种典型的专业化模式的特点即:证券抵押和融券的转融通完全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来完成,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开,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合,证券金融公司通过控制资金量和证券量来实现对融资融券交易规模的控制,在整个融资融券活动中处于核心和枢纽地位。

3、英国券商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管理

在英国,融资融券业务适用于各种金融产品。目前在英国该业务没有设最低保证金比例。2007年前,英国金融管理局规定了融资融券操作的最低保证金比例,但此后取消了该比例。成熟的金融机构能够掌控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所以它们有各自设定的不同保证金比例。但是中国市场还远不够成熟,因此现阶段中国可借鉴英国融资融券业务发展初期时的做法。

三、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的对策

信用交易的监管工具与手段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市场手段,二是行政手段。而考虑风险的来源以及承受者具体应从三个主体方面来规范、控制风险。一是国家方面,二是券商方面,三是交易客户方面。只有将责任落实到每个主体的身上,让他们各归其位、各司其职,才能让市场健康运转,将风险降到最低。

1、国家对策

国家方面主要是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监管,通过两种途径,一是法律法规的制定,二是行政手段的运用。

一方面,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上,应制定与新《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信用交易实时控制规则和业务操作规范文件,使制度约束成为市场运行的常量而非变量。同时,必须由法律法规规定融资融券交易的比例、程序规则、融券的品种、融资的保证金比例及期限长短等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要给券商太大的灵活性,尤其是对保证金的比例要加强监管。另一方面,要适时运用行政手段,将类似于“停牌”、“休市”的政策实施在融资融券交易当中,在个股出现异常时,对其进行预警甚至管制,在时常出现异常时,限制甚至禁止开展信用交易。

2、券商对策

我国试点推出融资融券业务的过程中,做出很多关于券商风险控制的规定,如《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对风险方面给了较多的提示,券商应该注意客户信用风险、业务规模失控风险等。这里着重分析两个关于券商规避风险的重点。

(1)适格客户的挑选。从客户方面的规制纵然必要,但证券公司对客户是否适格的审查和和并不严谨,其为了广泛开展业务,赚取佣金和交易的手续费等,往往疏于审查。所以规制客户还要从规范券商的行为来进行。在证券投资者中,只有一小部分符合交易条件要求,具有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意识及相应控制能力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证券融资融券交易的客户。客户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办“四个账户”,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两户”。但账户的建立还是比较容易,更重要的是通过证券商这一关。

客户的不适格将引发客户的信用风险,所以必须通过券商对客户慎重选择。比如可以考察客户的不同种类、多年交易记录、是否是职业客户、客户资金量(规模)、资金性质(公、私款)、客户属地情况、客户交易密集度(成交量)、近期交易业绩等方面,确定客户是否有资格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等等。

(2)强制执行平仓制度的规范及风险责任承担的界定。券商为了保护其权益,对客户的信托证券会采取“下仓”措施,以填补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保证金的不足。现在我国的《管理办法》及《条例》都未规定平仓的具体情形,而是交由券商与客户所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来约定。仅要求券商有长远眼光和稳定市场的责任,在合法合理的情形下,采取平仓措施是不够的。具体的可以要求券商平仓之前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告知客户风险状况,通知客户及时补仓充实保证金,建立券商对客户平仓前的风险预示、提示、警示的“三示”,下仓前“三天三示”制度。

同时,要求券商“下仓所得能等于保证金额即可,不能超过保证金额,确保不损害客户应有的合法权益等。同时笔者认为还应约定好风险发生时责任的承担,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券商应与客户签订协议书,把双方的权力和义务界定清晰,并将风险责任进行细化,明确“下仓通知”,下仓范围时机等具体操作细节。

3,客户方面的建议

(1)建立个人信用体系。中国股市的一个特点是炒股者,无论是机构还是散户,大都是投机者而不是投资者,且对股市风险认识不够充分。所以我建议应该建立客户信用体制,这里的客户信用体制不仅是指券商用来测量客户信用动态的风向标,更是客户对自身情况理性看待的“下台。体系中应设立一些简单易懂的指标,来表明客户交易的风险大小,失败后对信用程度降低的幅度,一定的信用额度对参加信用交易的影响,甚至可以与银行的社会个人信用记录挂钩,影响到其以后的贷款等行为,让客户有一定的警戒性,经慎重思考再做决定。

(2)格式合同修改权、索赔权。客户在与券商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双方实力悬殊,很难达到平等,所以这点虽然是从客户角度规定的权利,但实际上来讲,需要法律的规定,赋予客户的格式合同修改权,以及风险发生后的索赔权。

融资融券交易是一种技术含量较高的交易手段,因此,在进行交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很可能是格式合同,客户只是在很小的范围内,如股种、价金、数量的等具体的细节上有选择权,这就很容易出现券商利用格式合同欺压客户的情形,所以应赋予客户格式合同修改权,对不合理的条款可以修改,达成真正的双方合意,体现“下等的主体地位,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而因为融资融券和做空机制、股指期货等是配套连在一起的,将会同时为资金规模和市场风险带来巨大的放大效应,风险度是很高的,而风险一旦发生,由客户承担的话,给客户带来的后果是灾难性的。所以客户凭修改权可以在合同中与券商约定风险的承担,而如果发生合同约定的内容之外的风险,依责任的归属,可以赋予客户索赔权,向有责任的一方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