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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权的配置论审判监督的难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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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工作流于形式,效果不佳。其表面原因在于主观上的监督意识缺失和客观上的监督方法的缺位,根源在于检察权配置问题。本文从检察权配置的角度对当前审判监督工作的难点提出自己看法,并对改革发表一定见解。

从检察权的配置论审判监督的难点论文

论文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审判监督,立法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存在着一种现象,即检察机关重法律制裁,轻诉讼监督。各级检察机关往往以打击犯罪为主要工作目标,过于注重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对于诉讼监督则往往忽略。从近年的统计数据来看,全国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错误判决裁定提起审判监督抗诉案件数从1998年的3791件减少到2008年的3248件,下降趋势是明显的。又如2006年浙江省院下属各个基层院中,有将近二十个基层院三年内无一起审判监督抗诉案件出现。这些数据表明,当前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工作正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难局面。

审判监督工作之所以会遭受到这样的困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试从检察权配置的角度,对我国检察机关开展审判监督工作所遭遇的难点进行分析研究,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检察机关对自身权力进行合理认知和重新配置,以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检察权、诉讼监督权、审判监督权的概念和逻辑联系

在分析当前因检察权配置导致审判监督工作出现的难点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明确检察权、诉讼监督权、审判监督权这三者的具体概念以及其内在的具体联系。

1、检察权的定义

东西方法律学术界对检察权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1)行政权(2)司法权(3)双重权力属性(4)单独的法律监督权。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义是:检察机关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它监督,对其负责。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平行设置,互相独立,互不隶属,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真正独立行使检察权。

从这个概念上来看,我国的检察权应该比较接近于法律监督权的权能。但是,法律监督权的宪法定位又解决不了检察权的独立性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法律监督权,而非行政权或司法权。从这一点上来看,我们可以将检察权定义为: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规定,在行使刑事、民事及行政检察职能时,所拥有的基本权能,其实质上是一种依托在宪法之下的法律监督权。正所谓“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中所承担的特定职能和责任”检察权贯穿于检察工作的始终,检察机关的各项权力如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均是检察权的具体内容,也是检察权在检察实务各个具体领域的诠释。

2、诉讼监督权的定义

前面已经提到,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权的一部分,也是检察权在诉讼实体领域和诉讼程序领域所具体展示的形态。诉讼监督权不是和检察权并行的两种权力,而是置于检察权之下的,由检察权这一基本权力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力属性。之所以这么定义,是因为“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而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主要监督方式,所以诉讼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从这点来看,诉讼监督和法律监督既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也是大权力与小权力的从属关系。没有检察权这一法律监督权的大前提,诉讼监督权就无从谈起。

3、审判监督权的定义

笔者将审判监督权定义为基本权能——检察权和分支权能——诉讼监督权之下的第三个层级,意即审判监督权是诉讼监督权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具体权属,从检察实务的角度来讲,审判监督权主要指刑事审判监督权和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两类。

总的来说,检察权为基本,诉讼监督权为主要方面,审判监督权为具体应用。三者不可分割,也不可混淆其次序。

二、当前我国审判监督的难点问题

“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目的和作用在于监督审判机关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实施。这种监督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一大特色,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法治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当前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遇到了不小的阻碍,主要难点有以下几个。

1、审判监督意识难以树立

现阶段,部分检察人员存在着怕监督的畏难情绪。具体到工作中,由于怕影响检法两家的关系,过多地考虑与法院配合审结案件而轻视了审判监督,注重出庭支持公诉、指控犯罪而忽视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法官的违法行径视而不见,对应该抗诉的案件不敢抗诉。

另一方面,某些审判人员对刑事审判监督持消极轻视态度,不愿或不习惯接受监督甚至拒绝监督。也是监督难的一个原因。

第三方面,某些检察机关整体监督意识不强,注重工作成绩和绩效考核,将精力放在容易出成绩的公诉工作、自侦工作上,而忽视了审判监督工作。对于审判监督工作仅仅满足于考核数据上“零的突破”、形式上“摘去不作为的帽子”,片面追求抗诉数量,不讲抗诉实效就案办案。

2、审判监督手段单一,效果有限

很多基层院在审判监督活动中,往往注重法院审判结果是否在实体上有疏漏,是否错判、漏判,而忽视了法院在审判程序上的缺陷导致的审判结果错误,错过了开展审判监督活动的时机。同时,即使开展审判监督活动,多数也仅仅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这一单一模式进行,没有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以上种种原因,导致我国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活动收效甚微。

3、审判监督地位弱化

长期以来,由于审判监督功能的减弱,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光环失去了色彩,理论界也很少对审判监督权进行研究阐述。

以上三个审判监督工作中的难点,其形成的原因有内外多个方面,总的来说,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工作所遭遇的局面是相对不利的,问题是明显存在的。这种情况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可能持续下去,甚至更为恶化。

三、从检察权配置的角度论审判监督工作难点

前文所述,审判监督工作产生难点,遭遇困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上述种种原因,归根到底,是我国当前检察权配置的问题。

我们知道,检察权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根本权力,“检察权的的合理配置,对推动法治化进程、促进司法公正、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均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也对规范检察执法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检察制度,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不合理的检察权配置,导致了检察工作各个方面的诸多问题产生,其中也包括了审判监督工作上的这些问题与难点。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审判监督难点,其实质均可以由检察权配置问题来进行分析。

1、检察权权力主体定位问题引发的监督意识问题

自从检察官这一诉讼角色登上人类历史舞台以来,关于其确切的法律属性和定位,就一直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自欧陆创设此制以来,检察官处于法官与警察两大山谷的‘谷间带’,在两大旗帜鲜明集团的夹攻之下,摸索自我的定位”。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意味着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不同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是,在我国,检察机关招录检察人员必须通过行政公务员招录工作来进行,检察人员被比照行政公务员进行管理。从而使得检察人员具有了法律监督人员和行政人员的双重身份,则检察人员的人事管理方面也自然具有了行政化的特征,直接受地方党委的行政领导。

前文所述的怕监督、怕影响关系等审判监督意识层面上的问题,实际是检察人员双重身份在现实中的无奈写照,由于有行政领导的影响,使得检察人员包括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在内,都需要考虑各方面的压力和因素。如职位升迁、人际关系等,从而影响了审判监督活动的正常进行。

从另一角度看,当前部分审判人员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漠视和抵触,很大程度上也来自于这种行政化关系所带来的压力。

再者,由于检察机关行政化的影响,使得不少检察机关将绩效考核作为第一要务,工作重心放在完成既定工作目标、做出业绩上来,对审判监督活动的'忽视也是自然而然的。

2、检察权立法问题引发的监督手段单一、效果有限问题

当前,针对我国检察权的立法主要有《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虽然时代在进步,立法也在逐渐完善,但是就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检察权的立法缺陷仍比较严重。

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立法结构缺陷上,作为检察机关重点工作的刑事案件审判监督权,长期以来存在着立法过于笼统和概括,具体实施细则不明,法律设置不到位等问题。

首先,立法没有保证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终局权威性。由于法律规定的先天不足,使得检察机关只拥有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至于该程序启动之后的结果如何,则不在检察机关的控制范围之内。这就导致了审判监督权是有限和不稳定的,极易被其他方面的因素所干扰和破坏。

其次,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对于审判监督权的立法,立法缺陷问题的另一个表现就在于立法过于原则性和笼统性,缺乏具体实施审判监督权的程序细则和技术保障,审判监督权可操作性不强。落后的立法与先进的检察业务实践之间的矛盾无法避免,则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最终仍不免流于形式,无法取得应有的监督效果。

总的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保障审判监督权的终局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导致了我国当前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既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又难以保证达到预期效果。最终导致了审判监督权手段单一,效果有限。

3、检察机关内部权力配置不合理导致的监督地位弱化问题

检察机关被赋予检察权后,其内部各个部门分别行使不同的具体职权,这样的结构设置本来无可厚非。但是,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各个部门中,唯独缺少了一个专门的审判监督部门,而将这一权力由公诉部门行使,这就导致了公诉部门既要保证公诉活动的顺利进行,又要兼顾审判监督这一工作,长期下来,难免厚此薄彼,造成了审判监督工作不力的局面。具体表现如下:

(1)公诉部门检察人员要履行控诉的基本职能。“出庭检察官在法庭上必须投入到举证、质证与辩论中去”。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完成刑事控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其必然不得不寻求审判机关的支持,相应地,公诉方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放弃审判监督的职权,以达到其刑事控诉的目的。

(2)公诉机关实施审判监督权,由于诉讼模式和程序的限制,其一般仅仅将审判监督的工作重心放置在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这是一种事后的、被动的监督。缺乏主动性和预见性。这样的监督模式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缺乏效力的。

(3)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出现,使得公诉人在避免频繁的出庭支持公诉,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也忽略了对简易案件的审判监督。甚至还会产生一种盲目自信的心理,认为简易程序案件不会出现错案,从而放弃了在这一方面的审判监督权能。

正是出于对公诉部门实施审判监督权是否合理的疑虑,当前我国学术界也开展了公诉权是否应当与审判监督权分离的讨论。但是至今没有得出实质性结论,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合一的模式仍将持续下去。

另外,正是由于没有一个独立的审判监督部门,而是由公诉部门兼顾审判监督工作,导致了检察机关的领导团队很难从全局的高度来把握审判监督工作,难以将审判监督工作列入检察机关总体工作思路和规划中去,而是依托公诉机关的事后监督,发现一起,抗诉一起,这种就案办案的机制导致了审判监督工作难以开展,审判监督的地位不断弱化。

检察监督工作难以开展,已经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话题,有一个长期形成的思想误区认为:改革检察体制,是解决检察机关所遭遇困境的不二良方。但是,笔者认为,检察体制的改革,不如说是检察权的改革。检察机关的体制,只是一个运用权力的机制,而权力,才是检察机关实现职能和目标的最终依据。空谈体制改革,却无相应的检察权能,最终只能使改革流于形式,不了了之。

审判监督权,作为检察权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重要体现,其本身的先天不足使得其难以正常行使。检察体制上的改变和具体工作制度上的小创新、小试点,固然可以使得审判监督工作在一定时间内有所突破,打开局面,但是,归根结底,稳固和具有终局权威性的权能,才是审判监督工作得以长期良好开展的根本保障。据此,笔者认为,解决当前审判监督工作遭遇诸多难点的关键,依然在于检察权的重新配置和调整。

当然,改革的过程是曲折的,推动改革所遭遇到的阻力自然也是巨大的。“回到传统已无可能,坚持新法又要承受文化之冲突,近现代中国法注定要在这种两难境地中曲折前进”这句话清晰地表明了,当前中国司法改革所面临的困境。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改革的艰险和曲折,就放弃对科学真理的探索和追求,放弃对司法体制的除旧布新。目前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检法机关的相互监督难以体现,检察机关的职权偏重于程序。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很难对刑事实体问题实施法律监督。导致审判监督权成为空洞的权力,流于形式的权力。本文通过检察权配置来分析当前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力难以实现,也正是以解决这个问题为目的,从而使检察机关真正实现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通过其监督职能来保障法律的公平公正,进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