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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答辯狀

答辯狀 閲讀(1.5W)

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答辯狀1

尊敬的審判員:

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答辯狀

答辯人(本案被告)現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和事實與理由提出答如下答辯意見,望採納。

第一、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務關係,被告在xxxx年10月31日在武漢市xx區xx大道xx號xxx廣場給被申請人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一點是客觀存在的,但原告的陳述以及證人證言嚴重失實,萬達廣場也沒有被告的商鋪,事故不可能發生在武昌萬達工地,更不存在被告在現場指揮的情形,被告嚴正平根本就不在事故現場,原告所述事實嚴重違背了我國法律的誠實信用原則。

第二、,在事故發生前,被告給原告在xx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保單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x的人身意外險,在事故發生後,被告派人把原告送往武漢市普愛醫院救治,並支付了住院期間以及後期的治療費用、誤工費、差旅費,治療後期也多次派人陪原告去醫院治療,並配合原告向xx人壽積極索賠,但原告不按保險合同的要求做傷殘鑑定,也不向保險公司積極索賠,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一直推諉,致使無法取得保險公司的賠付,而現在卻直接向法院起訴被告不知是何居心,懇請審判員審理查明。

第三、原告在事故中有過錯,存在重大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在事故發生的當天的,被告並不在現場,而是將勞務費一次性支付給被告,讓其找人卸車,被告為自己多佔用勞務費,並沒有按照被告的指示科學的去找人卸車,而是隻找了自己的幾個親戚卸車,結果造成體力不支,發生此次事故,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故應當依法減免被告的賠償責任。

第四、原告人身傷害的賠償標準計算有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被告的户口屬性是農村户口,應當按照農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

第四、原告受傷後被告為原告積極治療,被告已經痊癒,不存在傷殘問題,故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申請複核鑑定。

終上所述,原告宋志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在人身損害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賠償標準計算錯誤,答辯人懇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答辯狀2

答辯人: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被答辯人:XXXX。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提供勞動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答辯人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要形成僱傭關係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根據《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規定,僱傭關係是指受僱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僱主授權或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勞務活動,僱主接受僱工提供的勞務並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在被答辯人和答辯人之間:(1)被答辯人沒有在答辯人承包的正商新藍鑽3期工程工地工作。被答辯人、答辯人之間不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係;(2)被答辯人與答辯人之間更不存在管理關係;(3)答辯人也從未向被答辯人支付過相關的勞動報酬。所以,被答辯人以僱傭關係為由,請求法院支持受傷損失賠償金,缺乏依據,請求貴院駁回被答辯人訴訟請求。

二、答辯人對被答辯人不存在侵權行為。

首先,從證據的來源看,僅有被答辯人提交的兩份證人證言證明被答辯人是在正商XXX3期工程工地受傷。其中,證人A系被答辯人老鄉且A不是施工現場工人,其出具的證明中僅僅看到了被答辯人的受傷結果,而對被答辯人的受傷原因及過程均沒看見;證人B是被答辯人的妻子,其出具的證言顯然不能讓人信服,應由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當然也不能作為確定侵權事實存在的依據。

其次,被答辯人在訴狀中的聲稱“事故(xxxx年3月31日)發生後,……往山東曹縣治療”一個多月後(xxxx年5月3日)才入鄭州市骨科醫院治療。訴狀中被答辯人描述受傷地應為鄭州市內的正商XXX3期工程工地,被答辯人受傷之後不是及時到附近(市內)醫院救治而是跑到距離鄭州市一百多公里外(四五個小時的行程)的山東曹縣治療明顯有違常理。根據一般人的常識,一旦受傷骨折(雙跟骨粉碎性骨折)應儘量減少患處的活動,並快速送醫院急救,骨折的'急救很重要,處理不當能加重損傷,增加病人的痛苦,甚至形成殘廢影響生命。而被答辯人捨近求遠的到山東曹縣治療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受傷地就在山東曹縣或者被答辯人在鄭州受傷並不嚴重。總之,被答辯人在聲稱受傷一個多月後才因為受傷進入鄭州骨科醫院治療隔斷了被答辯人受傷和答辯人(如果存在)侵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

最後,被答辯人所提供的證據中並沒山東曹縣的就診病歷和診斷證。進一步反向證明了被答辯人受傷原因及結果與答辯人無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三、被答辯人的有關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

具體是:1、二次手術費15000元還沒有實際發生,具體手術費用金額無法預知,提前訴求不當。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其他後續治療費,被答辯人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2、住院伙食補助費1680元及營養費840元,被答辯人並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伙食補助的期限。營養費用不應當支持,被答辯人沒有提供醫療機構證明是治療需要營養費用,依法應當承擔不能舉證的不利法律後果;3、誤工費32459元計算依據的期限有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誤

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而答辯人提供的證據中並沒有山東曹縣的治療證明,務工期限則無從計算; 4、關於被扶養人的生活費。被答辯人在病歷中稱有兩女一子,但是在訴訟請求中確主張是兩兒兩女四個孩子,其中女兒張甲的出生日期為xxxx年10月7日和女兒張乙的出生日期為xxx年1月6日,兩個女兒年齡僅僅相差3個月,顯然有違常理,答辯人有理由推斷被答辯人存在惡意索賠嫌疑。其次,對於被答辯人僅僅提供被撫養人張丙的《殘疾人證》來證明被撫養人張丙喪失勞動能力,答辯人認為《殘疾人證》不能作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現行法律體系下,只有市一級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下屬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才有權出具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鑑定。而《殘疾人證》僅是殘疾人保障組織為了保障殘疾人利益頒發的證件,不是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的法定證明形式,而且二者劃分等級的鑑定標準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殘疾人證》等級與喪失勞動能力等級不可通用。因此答辯人僅出具《殘疾人證》索賠被撫養人生活費,不符合法定要件。另被答辯人提供證明其與張父和於母存在父母關係,且其父母共有子女三人的證據是由鄲城縣丁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效力存疑; 5、精神撫慰金30000元過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與《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當前民事審判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結合河南法院以往的判例,八級傷殘的精神撫慰金15000元在河南已經很高。被答辯人要求30000元精神撫慰金明顯過高。

此致

  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XXXX有限公司

  xxxx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