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都>規章制度>制度>

福州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制度 閲讀(1.45W)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和處置醫患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患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對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醫療機構的醫患糾紛預防、調解與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醫患糾紛的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調解優先、公平公正、依法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衞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患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實施指導管理,組織成立由專(兼)職人民調解員組成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的治安管理,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縣(市)區建立醫患糾紛調解處置中心(以下簡稱醫調中心),醫調中心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管理,負責指導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等開展醫患糾紛調處工作。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患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新聞媒體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道醫患糾紛事件,正確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患方應當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和解決醫患糾紛,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章預防

第九條衞生行政部門應當規範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及醫療技術准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建立醫患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報告制度。

第十條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內部治安保衞工作負責,並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衞條例》建立治安保衞組織機構及各項規章制度,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衞工作責任制,制定內部單位治安突發性事件處置預案,完善治安防控體系建設。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

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設立醫患糾紛調解室,負責接待患方諮詢和投訴,宣傳醫療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處理醫患糾紛。醫患糾紛調解室應當配備專(兼)職調解員、相關學科專家和醫療機構法律顧問等專業人員,主動配合醫調中心工作。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可積極協調公安機關在醫院或周邊設立警務室。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與所在地公安機關之間應建立聯絡員和情報互通機制,醫療機構發現有重大醫患糾紛苗頭的,應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依照有關規定,將轄區內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提交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為治安保衞重點單位,指導督促醫療機構落實治安防範制度和措施,及時整改治安隱患,落實相關治安保衞工作的規定。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參保醫療機構的保險費用從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機構成本,不得因參加醫療責任保險而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增加患者負擔。

第三章處置

第十五條醫患糾紛處置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市區範圍內省、市屬醫療機構的醫患糾紛,由市醫調中心負責處置;其他醫療機構的醫患糾紛,由所在地縣(市)區醫調中心負責處置。

第十六條醫調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二)向醫療機構提出防範醫患糾紛的意見、建議;

(三)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醫患糾紛和調處工作的情況。

第十七條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患糾紛,防止醫患糾紛激化;

(二)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

(三)向患者及其親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患糾紛調解諮詢和服務;

(四)對醫患雙方經調解達成的協議,應制作調解協議書;對達不成協議的,應作出終止調解決定書,並告知可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糾紛。

第十八條醫患糾紛可以依法通過以下方式處理解決:

(一)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

(二)向醫調中心申請調解;

(三)向衞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九條發生醫患糾紛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一)發生醫患糾紛時,醫療機構應及時向所屬衞生行政部門及同級醫調中心報告,並組織專家進行會診,將會診意見告知患方;

(二)醫療機構應當認真聽取患方的訴求,答覆患方的諮詢和疑問,告知患方有關醫患糾紛處置的辦法和程序,積極做好糾紛化解工作,防止事態擴大;

(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封存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封存後的資料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

(四)醫療機構應妥善保存調解醫患糾紛過程中的相關資料,保存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五)處置完畢後,醫療機構向所屬衞生行政部門提交醫患糾紛處置報告,報告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笫二十條發生醫患糾紛後,患方有權要求查閲、複印或者複製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温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等。

第二十一條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對死因有異議的,可以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屍檢。

第二十二條醫調中心接到醫患糾紛調解申請後,按照下列程序調處醫患糾紛:

(一)及時派員趕赴現場宣傳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解決途徑,引導醫患雙方通過醫調中心依法進行調解;

(二)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為首席調解員和2名人民調解員、1名記錄員參加調解。醫患雙方可以推舉代表參與調解,單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名,對調解員提出迴避申請且存在法定理由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醫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終止調解並告知醫患雙方。

索賠金額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上的,應當經過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或司法鑑定,並根據鑑定結論進行調處。

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患糾紛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調結。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個月。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向衞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衞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調解。

第二十四條醫患糾紛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衞生行政部門或醫調中心不得受理其調解申請,已經受理調解申請的,應當終止調解,並通知醫患糾紛當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託調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患方所在單位、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羣眾自治組織應當配合醫患糾紛處置工作。

第二十六條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按照與醫療機構簽定的協議,依據醫調中心調解協議書達成的協議,履行賠付手續。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接到關於醫患糾紛的治安警情後,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各類違法行為;

(四)對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其親屬拒絕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的,應責令其親屬或強制將屍體移送太平間或殯儀館;

(五)依法對違法犯罪行為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六)對嚴重影響醫療機構正常醫療辦公秩序的行為,應依法採取處置措施。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醫務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衞生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衞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燬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患者或者其親屬,以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公安機關勸導教育無效或造成後果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佔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辦公場所,尋釁滋事的;

(二)拒不將屍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或在醫療機構拉橫幅、設靈堂、張貼大字報等擾亂醫療秩序的;

(三)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四)破壞、搶奪醫療機構的設備、財產和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條建立醫患糾紛處置責任追究制度,在處置醫患糾紛過程中,公安、衞生、司法行政、醫調中心、醫療機構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佈的醫患糾紛作失實報道,或在報道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後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駐榕軍隊醫療機構醫患糾紛的處置工作按照軍隊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