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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上訴狀(交通事故)

上訴狀 閲讀(1.14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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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上訴狀(交通事故)

  管轄權異議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x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xx,該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魏 ,男,xxx年4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省東阿縣 號。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出的管轄異議,不服xx縣人民法院(xxx)南民初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裁定原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二、撤銷原審裁定;

三、裁定駁回被申請人的起訴。

事實和理由:

xxx年1月15日,上訴人中國x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就魏 訴中國x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一案向xx縣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該案應移送xx市仲裁委員會仲裁。xxx年1月15日,xx縣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xxx)南民初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並於xxx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認為xx縣人民法院的裁定沒有法律依據,是錯誤的裁定。本案依法應移送xx市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理由如下:

一、原審裁定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撤銷

原審裁定認為原、被告雙方沒有就仲裁事項達成協議是錯誤的,違反了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具有下列三項內容即可(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上訴人提交的承保單明確載明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提交xx市仲裁委員會處理,已明確告知被保險人魏 ,且承保單和告知單上有被上訴人魏 的親筆簽字。雙方就保險合同爭議已達成仲裁的意思表示,且約定了xx市仲裁委員會處理,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為合法有效。上訴人認為xx縣法院的理由沒有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並且原審法院也沒有給出一個明確的法律規定,只是一個模糊的説法。所以該裁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裁定,應當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在該院起訴,違反了仲裁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該案依法應由xx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被上訴人魏 在起訴時未明確向xx縣法院説明有仲裁協議,該院也未盡到該有的審查義務,屬於錯誤受理。該院在上訴人提交管轄權異議後,就應當駁回被申請人的起訴。所以xx縣法院應當依法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xx市仲裁委員會處理。而非駁回上訴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

三、被上訴人在xx縣法院起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此xx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被上訴人魏 起訴的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沒有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只有簡單的一份證人證言,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對此保險公司不予認可。該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退一步假如仲裁協議無效的話也應當由上訴人住所地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即東昌府區人民法院管轄,且東昌府區人民法院同時是合同簽訂地。而xx縣法院與本案毫無關聯,根據法律規定不應享有管轄權。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定書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是錯誤的.裁定書。故上訴人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裁如所請。

此 致

  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中國x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年月日

  管轄權異議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漢族,男, xx年11月1日出生,住xx市xx區xx路18號21號樓3單元402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xxx年1月21日出生,漢族,户籍地xx市xxx區xxx路100號。現住xx市xxx區和平路18號21號樓3單元402室。

上訴請求:

1、 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xx市歷下區人民法院(xxx)歷民初字第365-1號裁定,將本案移交xx市歷城區人民法院審理;

2、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就xx市歷下區人民法院受理的,被上訴人訴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提出管轄異議。上訴人認為xxx年1月5日孩子出生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一直在位於xx市歷城區花紅小區3號樓2單元501室的房屋居住,請求將該案移交有管轄權的xx市歷城區人民法院審理。xxx年8月5日做出(xxx)歷民初字第365-1號裁定,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上訴認為xx市歷下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是個錯誤的裁定。理由如下:

第一、 本案認定事實錯誤。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xxx年經人介紹認識,婚後一直在位於xx市歷下區和平路18號1號樓1單元402室的房屋居住。xxx年1月5日孩子出生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一直在位於xx市歷城區花紅小區3號樓2單元501室的房屋居住。xx市歷城區花園路居委會開具的證明,證明xx市歷城區花紅小區3號樓2單元501室的房屋居住是事實。

第二、本案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而本案的依法管轄法院應該是xx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必然導致裁判的錯誤,故上訴人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裁如所請。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