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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行政申訴狀格式

申訴狀 閲讀(2.09W)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XXX,男,1972年生,漢族,公民,身份證號碼:3728331972042XXX19,聯繫電話:0539—6463XXX,手機號:15966423XXX。

2015年行政申訴狀格式

住址、郵寄地址:蛟龍鎮前塘村(原前利城村)。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書明,男,1970年生,漢族,公民,身份證號碼:372833197001XXX31x,住址、郵寄地址:蛟龍鎮前塘村(原前利城村)。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省臨沭縣政府,郵寄地址:沭新東街9號。

法定代表人:任慶虎,職務:縣長。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第三人):前塘村民民員會,法定代表人:尹秀欽,職務:村委主任,住址、郵寄地址:山東省臨沭縣蛟龍鎮前塘村(原前利城村)。

申訴人李書明、李文明兄弟倆(以下稱:“申訴人”)因不服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1月7日作出的(2009)臨行終字第571號行政裁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

 一、申訴請求

請求撤銷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臨行終字第571號行政裁定書。

二、申訴事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之規定,特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

三、具體事實和理由

1、申訴事由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第一款“對終審行政裁判的申訴,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二)有新的證據可能改變原裁判的。”具體理由如下:

申訴人向莒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是一期明顯的行政侵權經濟賠償糾紛案件。其糾紛因申訴人父親李秋學生前於1985年秋,公開承包了前利城村集體竹園4﹒6畝,承包期為20年,並一次性買斷竹園內幾百棵小殘竹子。2003年3月20日,申訴人的父親又續包了20年,共40年,直至2024年12月31日滿期。2005年5月20日,被申訴人臨沭縣政府為修復新華社山東分社誕生地,竟然強佔了申訴人繼承父親的特色風景園林,沒給分文賠償費。迫於無奈,申訴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駁回起訴。申訴人不服,遂上訴至臨沂市中級法院。上訴以後,申訴人才通過互聯網蒐集到新的證據,但臨沂市中級法院以書面審理了本案,維持原判,致使申訴人獲取的'新證據無法向臨沂市中級法院提供。

申訴人在互聯網蒐集的新證據:第一份至第五份,證明了臨沭縣政府撥專款296萬元或總投資300多萬元,於2006年開工修復新華社山東分社舊址;第六份至第十一份,證明了蛟龍鎮政府撥專款296萬元或總投資320萬元、置地20畝,於2006年6月,開始修復新華社山東分社舊址。

申訴人蒐集的十一份新證據,皆證明了新華社山東分社舊址,不是前塘村村民委員會或村民自治而投資、出力等修復。同時,十一份新證據,足以證實新華社山東分社舊址,屬臨沭縣政府或蛟龍鎮政府修復。申訴人於一審訴訟主體並不失格,只是一審法院沒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7條的規定,通知蛟龍鎮政府參加本案訴訟,或者依法告知申訴人變更一審訴訟主體,既蛟龍鎮政府作為被告,再或者增加被告,既蛟龍鎮政府。

2、申訴事由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第一款“對終審行政裁判的申訴,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三)主要證據不充分或不具有證明力的。”具體理由如下:

根據村務公開以及前塘村民聯名證實,前塘村委從未收到任何單位款項或以村民自治的形式而投資修復新華社山東分社舊址。一、二審法院裁定,新華社山東分社舊址工程屬前塘村委修復,沒有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

3、申訴事由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第一款“對終審行政裁判的申訴,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八)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具體理由如下:

山東省莒南縣法院審判員在庭審時,以下次開庭讓申訴人質問本村委,以及暗箱操縱前塘村民委員會為替罪羊的做法與行為,變相剝奪了申訴人的訴權,違法審判程序,影響本案公正裁判。

綜上所述,申訴人蒐集的十一份新證據,既相互完全證實了新華社山東分社舊址,屬臨沭縣政府或蛟龍鎮政府修復,又能改變原裁定,更能證明原一、二審法院裁定確有錯誤。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懇請貴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三、八)項的規定,給予依法立案、裁定再審,查清事實真相,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此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李文明 李書明

2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