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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身損害賠償上訴狀

上訴狀 閱讀(2.41W)

一審法院判決不當,可以上訴。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最新人身損害賠償上訴狀,歡迎閱讀參考。

  最新人身損害賠償上訴狀1

上訴人(一審被告):X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無業,住XXXX。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X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無業,住XXXX。

上訴人因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xxx0)朝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判決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xxx0)朝民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書;

2、請求查清事實並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3、本案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是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XXX之間屬於無償幫工關係。

一審判決未清楚地認定本案複雜的法律關係,僅僅簡單認定“原告在為被告拉樓板的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被告作為事發吊車的所有人,同時根據被告與案外人簽訂的協議書,其應當賠償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與本案事實嚴重不符。

本案真實的法律關係是: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是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承攬合同關係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僱傭關係是指受僱人向僱用人提供勞務,僱用人支付相應報酬形成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承攬合同關係與僱傭關係是有很大區別的: 1)僱傭合同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合同的標的是提供勞務,僱員只要提供了勞務就有權獲得報酬。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僱傭合同中僱員與僱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僱員在一定程度上要服從僱主的監管和安排,具有隸屬性。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攬人自己決定,不受定作人的監控,承攬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術力量和能力來完成工作,雙方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關係;3)僱傭合同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按月定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報酬,承攬人如無工作成果時,則不能獲得報酬;4)在僱傭關係中,由僱主向僱員提供各種勞動條件,主要有勞動場所、勞動工具和相關的勞動資料等。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工作具有獨立性。勞動條件、生產工具一般由承攬人本人提供,承攬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勞動成果即可。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對外發布資訊是“自備車輛搬運樓板,600元一車”可知:1)被上訴人只需自備車輛將樓板運到指定地點就可以依約獲得報酬,沒有很強的勞動時間限制,至於被上訴人能交付多少勞動成果也沒有硬性規定;2)雙方不存在人身依附關係,一般不存在勞動時間和勞動紀律的問題,承攬人勞動很“自由”; 3)而且本案勞動支付的形式顯然不屬於某種相對固定的行業標準,也無較長時間的支付週期,以每車600元作為報酬是雙方口頭約定的支付形式,也符合承攬關係的約定支付方式。

2、被上訴人與第三人XXX之間屬於無償幫工關係。

被上訴人受傷是因為幫助排在其前面的第三人XXX裝車造成的。XXX也是承攬樓板裝運的人員之一,上訴人只要求被上訴人完成自己車輛上的樓板裝運,並未要求其幫助第三人XXX裝車。既然是其主動幫助XXX裝車,那麼被上訴人便與XXX形成了無償幫工關係,被上訴人是幫工人,第三人XXX是被幫工人。

二、不論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承攬合同關係還是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的無償幫工關係,上訴人都不應該承擔責任。

1、依照法律規定,承攬合同關係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損害的,定作人不需要承擔責任。

承攬關係中,因雙方是合同關係而不存在著侵權關係,承攬人受傷不屬合同調整範圍,不適用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條亦明確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2、根據《侵權責任法》之相關規定,無償幫工關係中,由提供勞務一方和接受勞務一方根據具體情況承擔責任,跟上訴人無關。

因為《侵權責任法》第35條直接廢止了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關於無償幫工第13、14條之相關規定,另外,幫工關係中,在幫工人與被幫工人之間也形成了無償的勞務關係。所以本案的幫工關係接受《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規範:“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據此,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的相應責任,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勞務一方因過錯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二)提供勞務一方過錯造成自己損害的,由自己承擔全部損害後果;

(三)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雙方均有過錯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不管是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承攬合同關係上考慮還是從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形成的幫工關係上分析,上訴人都不應該承擔責任。因此,一審判決要求上訴人承擔賠償損失責任毫無法律依據。

三、上訴人出於道義上對被上訴人進行及時的救助不能作為事後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的依據。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出於救人要緊的目的,及時將被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先後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伙食費、住宿費等11多萬元。案外人XXX考慮到上訴人發生了很大經濟損失,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案外人XXX一次性補助給上訴人10萬元的協議,儘管協議上約定上訴人負責賠付XXX一切經濟損失,剩餘損失與XXX無任何關係……,但是,通過法律分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是承攬合同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的傷害,上訴人並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說,事發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及時救助,是出於一種救人的本能反應,如果這種樂於救人的行為反而成了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責任的依據,那麼對於上訴人是很不公平的。

四、被上訴人對於自己傷害的形成存在重大過錯,也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一審法院不予考慮實屬不當。

被上訴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的傷害,被上訴人存在三大重大錯誤:一是被上訴人裝車時未站離立欄,二是被上訴人未完全摘離吊鉤,三是被上訴人向吊車司機發出錯誤的資訊指示。這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據此,被上訴人對自己傷害的造成存在過錯,也要承擔一定的責任,然而一審法院未予考慮,所作判決極不公正。

五、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4、“其本人在北京地區的暫住證二份”並不能證明案發時被上訴人居住在北京。一審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來計算被上訴人的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不合理,應該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來計算。

從被上訴人提供的第一份暫住證,可知該暫住證的有效期至xxx9年8月5日,第二份暫住證“來本市日期”上記載的是xxx0年4月12日。然而本案事發時間是xxx0年1月26日,也就是說在本案事發之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北京居住,其提供的暫住證也不能有效證明其暫住在北京。而且上訴人到被上訴人暫住地址“北京市通州區南許場村33號”核查過,得知被上訴人並未暫住在該地址。那麼一審法院按照北京市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來計算被上訴人的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收入是不合理的,應該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收入和支出來計算。

六、被上訴人的誤工費、護理費時間計算錯誤。

被上訴人要求的誤工費是從xxx0年1月26日至9月13日,誤工時間應該是231天,然而被上訴人主張的卻是331天;被上訴人主張的護理費是從xxx0年1月26日至6月29日,護理時間應該是155天,然而被上訴人主張的卻是189天。被上訴人計算的時間明顯錯誤,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的時間合理”,與事實不符。

綜上,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現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實的.基礎上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進行改判。

望懇如所請!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xxx1年3月2日

  最新人身損害賠償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女,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母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傅某,

上訴人因身體權一案不服山東省長島縣人民法院作出的(xxx)長民初字第26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第1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所有訴訟請求。

2、依法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有關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

1、一審法院認定“葛某因被告陳*、陳**二人在育苗場幹活影響其休息,於原告傅某一起到被告的育苗場地與被告陳*、陳**發生口角,進而四人發生廝打”是錯誤的,事實是葛某喝醉酒後去對陳*、陳**兄弟二人進行謾罵,而被上訴人是葛某後來叫去的幫凶,並不是四人發生廝打,而是被上訴人和葛某對陳*、陳**兄弟二人進行毆打,二人只是用身體抵擋,防止自己被打傷,並沒有主動去打原告和葛某。這一事實有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可以證實。

2、一審法院認定“陳爸、李母、陳女聞訊趕到現場與原告和葛某發生爭吵並再次發生廝打”是錯誤的,事實是陳爸、李母、陳女到現場後又是被原告和葛某毆打,都沒有還手。這一事實有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可以證實。

3、一審法院認定“其中葛某持一根木棒,陳女持一根鐵管”表述不清,容易混淆是非,葛某用持有的一根木棒對陳爸、李母進行了毆打,是作案工具,而陳女手持的一根鐵管是為了來育苗場維修,【從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可以得出,李母接到兒子電話時,急忙叫上陳爸和陳女去育苗場,因為上午說過育苗場要維修,所以帶上鐵管(可以要求要求公安機關出示該鐵管,從常識來判斷不可能是把它作為打人工具的)】而不是作案工具。也沒有證據證明陳xx用鐵管打人了,相反的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卻證明了沒有用鐵管打人。

二、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是正當防衛是錯誤的

葛某和被上訴人對五位上訴人進行無辜毆打,五位上訴人都沒有主動出擊進行防衛,而是被動用身體抵擋葛某和被上訴人的不法侵害。在葛某和被上訴人停止毆打後,沒有再與其二人有身體接觸。五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是對葛某和被上訴人的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正當防衛並且沒有超過必要限度,應當適用正當防衛條款。

三、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所訴傷情無證據證明系自傷、他傷或偽詐傷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的病歷記載其半月板是盤狀半月板,而該半月板是病理狀態在我國發生率是5.14%, 研究表明盤狀半月板對膝關節生物力學的影響主要表現為兩方面。一方面是盤狀半半月板月板的非生理性反向運動給膝關節帶來的非生理性水平剪力。這種剪力除易造成盤狀半月板自身的水平破裂外,還易導致脛骨平臺及股骨髁軟骨面的損壞。在上訴人的6月15日上午9:30醫院的體格檢查記載是“神志清,左眼眶內側有一長約3CM縱行傷口,已封合。右肘部散在皮擦傷,略腫脹,壓痛,右肘活動可,左膝散在皮擦傷,略腫脹,壓痛,左膝活動可。”此處沒有存在肋骨處疼痛、外傷之類情況,眾所周知,如果骨折,那麼那種疼痛是難以忍受的,說明在此時還沒有肋骨骨折情況,那麼可以證明原告即使存在肋骨骨折也不是發生在6月14日。而左膝的記載是:“散在皮擦傷,略腫脹,壓痛,左膝活動可”“散在皮擦傷”、“略腫痛”說明沒有較大外力置於膝蓋處。在沒有較大外力的情況下半月板損傷、交叉韌帶損傷是不可能的。

四、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長島縣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書已明確表明被告沒有故意傷害行為,在現有證據下不能適用《山東高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4條。即使適用64條,也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6條,因上訴人是正當防衛行為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0條不應承擔責任。

五、為了還原事實真相,請求貴院依職權啟動對被上訴人的測謊程式

六、請求貴院依職權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追究被上訴人的詐騙行為

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將會引起百姓對司法的不信任感,會使不法分子紛紛效仿被上訴人的詐騙行為,法院將會成為不法分子非法收入的工具。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為了減少訟累請求貴院依法改判,不要發回重申。

此致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