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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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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的路政管理。

本規定所稱路政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為維護公路管理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路產”)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 路政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依法行政”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部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主管全國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公路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公路法》的規定或者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路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的路政管理職責如下:

(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保護路產;

(三)實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五)維持公路養護作業現場秩序;

(六)參與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驗收;

(七)依法查處各種違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依照《公路法》的有關規定,受讓公路收費權或者由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成的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人員負責。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佔用路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路產的義務,有檢舉破壞、損壞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路政管理許可

第八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外,佔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應當根據《公路法》和本規定,事先報經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批准、同意。

第九條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訊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佔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補償數額。

第十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杆)線、電纜等設施,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復、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補償數額。

第十一條 因搶險、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橋樑和渡口周圍二百米範圍內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應當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或者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確需在公路上行駛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條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在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標誌的內容;

(三)標誌的顏色、外廓尺寸及結構;

(四)標誌設定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五)標誌設定時間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或者平面佈置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在公路兩側的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杆)線、電纜等設施,應當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條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應當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書。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三)樹木的種類和數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時間;

(六)補種措施。

第十八條 除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公路法》第八條第二款就國道、省道管理、監督職責作出決定外,路政管理許可的許可權如下:

(一)屬於國道、省道的,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二)屬於縣道的,由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三)屬於鄉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

路政管理許可事項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經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批准或者同意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其中,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應當作出決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決定的,應當簽發相應的許可證;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轄

第二十條 路政案件由案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第二十一條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下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對屬於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決定。

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屬於下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 報請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案件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決定直接處理的案件,案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首先制止違法行為,並做好保護現場等工作,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確定管轄權。

第四章 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佔用、挖掘公路的;

(二)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

(三)違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從事危及公路安全作業的;

(四)違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路面的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駛的;

(五)違反《公路法》第五十條規定,車輛超限使用汽車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

(六)違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損壞、移動、塗改公路附屬設施或者損壞、挪動建築控制區的標樁、界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