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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公佈元上都遺址保護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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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對世界文化遺產元上都遺址的保護和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了內蒙古公佈元上都遺址保護條例(草案),下面是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內蒙古自治區元上都遺址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世界文化遺產元上都遺址的保護和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元上都遺址及其周邊生態、人文環境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元上都遺址保護管理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確保遺址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 元上都遺址的保護、管理、利用工作應當納入自治區及錫林郭勒盟、遺址所在地旗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錫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及遺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將元上都遺址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積極爭取國家文物保護專項資金,鼓勵通過社會捐贈和國際援助等形式多渠道籌集元上都遺址保護管理經費。

第六條 錫林郭勒盟行政公署應當加強對元上都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的領導;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元上都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元上都文化遺產管理機構負責元上都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等具體工作;元上都遺址所在地旗縣人民政府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環保、旅遊、交通運輸、農牧業、林業和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元上都遺址的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元上都文化遺產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元上都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和《元上都遺址保護管理規劃》;

(二)編制各類專項規劃;

(三)對涉及元上都遺址的規劃建設專案提出意見;

(四)負責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完善安全防範措施;

(五)配合文物考古單位對元上都遺址進行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工作;

(六)負責元上都遺址出土文物的收藏、整理、保護和宣傳展示工作,開展有關學術研究和交流工作;

(七)負責對元上都遺址各類遺產要素的日常監測;

(八)建立元上都遺址安全保護的應急預案;

(九)其他與元上都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有關的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元上都遺址的義務。對於文物保護事業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章 保護

第九條 元上都遺址的保護物件包括物質文化遺產、非物質文化遺產、自然環境等:

(一)物質文化遺產包括外城、宮城、皇城、關廂、鐵幡竿渠、東涼亭、舊桓州城及羊群廟祭祀遺址、砧子山墓地、一棵樹墓地等;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與元上都遺址相關的敖包及其傳統祭祀、民歌、傳說、蒙古標準語等;

(三)自然環境包括上都河、龍崗山和金蓮川草原以及區域內溼地、沙地、森林、草原、湖泊等。

第十條 元上都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佈的《元上都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執行。

第十一條 元上都遺址保護、管理、利用等各類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元上都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元上都遺址保護管理規劃》和本條例規定。

元上都遺址的專項規劃及界線和功能區域不得隨意變更,確須變更的,應當經元上都文化遺產管理機構同意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遺產所在地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鄉村規劃,凡涉及元上都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應當符合《元上都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元上都遺址保護管理規劃》和本條例規定。

第十三條 元上都遺址保護工作應當實行重大事項專家諮詢制度。

第十四條 元上都遺址的文物保護工程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元上都遺址的搶險加固工程、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工程、安全技術防範工程和監測工程等重大保護工程,應當編制專項技術方案並經過專家論證後,由元上都文化遺產管理機構向上級文物行政部門申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稽核批准。

第十五條 元上都遺址的搶險加固工程、修繕工程、安全技術防範工程應當依法進行招標,由具有相關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各項工程應當依法實行施工許可、竣工驗收和備案制度。

第十六條 元上都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專案應當符合《元上都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和《元上都遺址保護管理規劃》規定的要求,在體量、規模、色調等方面與遺址的景觀相協調。

第十七條 在元上都遺址的保護範圍內只能進行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以及文物保護工程和必要的保護設施、遊客服務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元上都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專案,應當符合《元上都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元上都遺址保護管理規劃》和本條例規定。

建設工程專案設計方案應當經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建設工程專案應當事先進行文物調查、勘探,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九條 在元上都遺址保護範圍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以及開展相關科學研究專案,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並向元上都文化遺產管理機構通報情況。

第二十條 元上都遺址應當作標誌說明,標誌說明包括元上都遺址的名稱、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管理機構等內容,以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公佈的世界遺產標誌圖案。

第二十一條 元上都遺址保護範圍內已經開墾的草原,應當退耕還草。

建設控制地帶內原居住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堅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載過牧。

第二十二條 在元上都遺址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破壞、損壞文物和危害遺址的行為;

(三)擅自移動、汙損、拆除、破壞標誌說明、界樁等保護設施;

(四)採礦、採土、採砂等破壞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從事產生工業粉塵、廢氣、廢渣、廢水、噪聲等環境汙染的生產活動;

(六)擅自從事考古調查、勘探、勘測和發掘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砍伐或者損壞樹木;

(二)圍堵填塞河流、溼地以及其他可能損害地質地貌的.行為;

(三)隨意排放汙水,傾倒垃圾、廢棄物;

(四)無序和大規模的野外露宿和燒烤活動。

第三章 利用

第二十四條 元上都遺址出土文物經過研究、修復、建檔後由元上都遺址博物館收藏,除需要特殊保護外應當免費向公眾展示。

第二十五條 為增進公眾對元上都遺址世界文化遺產價值的認識和理解,元上都文化遺產管理機構應當運用多種方式,廣泛開展宣傳展示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在元上都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開設服務專案,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原則。

鼓勵當地居民從事與元上都遺址有關的旅遊服務業。

第二十七條 元上都遺址應當嚴格控制環境容量和遊客接待規模,適度發展元上都遺址旅遊,併為遊客配備無障礙設施和必要的醫療等服務設施。

第二十八條 在保護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片)、專業錄影或專業攝影,應當確保文物和環境安全,需要取得批准檔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與元上都、元上都遺址有關的名詞、出土文物、圖案、標識、影像和電子出版物等受國家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元上都遺址進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視、督查;元上都文化遺產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定期監測和反應性監測;鼓勵使用先進科學技術手段,開展多學科、多部門合作的監測。

第三十一條 元上都文化遺產管理機構應當對文物本體保護狀況、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自然、人為變化、周邊地區開發對文物本體的影響、遊客承載量等進行日常監測,並於每年第一季度將上年度的日常監測報告上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元上都文化遺產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機制,鼓勵公眾對破壞元上都遺址和周邊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三十三條 元上都遺址保護範圍內應當配備消防、急救等設施和裝置。

元上都文化遺產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安全保護的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確保遊客、文物和環境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在發生危及元上都遺址安全的突發事件或者發現元上都遺址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時,元上都文化遺產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控制措施,並向遺址所在地公安部門、錫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和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元上都遺址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元上都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對元上都遺址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四)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不可移動文物,造成文物破壞的;

(六)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汙損、拆除、破壞保護設施的,由元上都文化遺產管理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在元上都遺址保護範圍內進行採礦、採土、採砂等破壞地形地貌活動的,由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非法圍堵填塞河流、溼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元上都文化遺產管理機構或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汙、挪用保護經費的,由相關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