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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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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社會保險基金的財務行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維護保險物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關於社會保險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經辦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社會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為了保障保險物件的社會保險待遇,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分別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繳納以及通過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基金財務管理的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並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加強監督和檢查,確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條 為保證基金的按時、足額收繳和支付,稅務機關和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有權按規定要求繳費單位如實提供用工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與社會保險有關的原始資料和資料。

第六條 基金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實現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佔、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第七條 基金根據國家要求實行統一管理,按險種分別建帳,分帳核算,專款專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擠佔和調劑。

  第二章基金預算

第八條 基金預算是指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制度的實施計劃和任務編制的、經規定程式審批的年度基金財務收支計劃。

第九條 基金預算的編制。年度終了前,經辦機構應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根據本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預測,編制下年度基金預算草案。

第十條 基金預算的審批。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預算草案,由勞動保障部門稽核彙總並報財政部門稽核,經同級政府批准後,由財政部門及時向勞動保障部門批覆執行,並報上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基金預算的執行。經辦機構要嚴格按批准的預算執行,並認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況,定期向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基金預算的調整。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經辦機構要編制預算調整方案,由勞動保障部門報財政部門稽核,經同級政府批准後,由財政部門及時向勞動保障部門批覆執行,並報上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三章基金籌集

第十三條 基金按國家規定按時、足額地籌集。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減免。

第十四條 基金收入包括:社會保險費收入、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社會保險費收入是指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按繳費基數的一定比例分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等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社會保險基金購買國家債券或存入銀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財政補貼收入是指同級財政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轉移收入是指保險物件跨統籌地區流動而劃入的基金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下級經辦機構接收上級經辦機構撥付的補助收入。

下級上解收入是指上級經辦機構接收下級經辦機構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滯納金及其他經財政部門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專案按規定分別形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

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按規定分別計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基金。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收入包括按規定應計入統籌帳戶的繳費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統籌帳戶基金利息收入、財政補貼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基金收入包括按規定應計入個人帳戶的繳費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繳費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個人帳戶利息收入、轉移收入等。

第十六條 實行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以下簡稱"收入戶")。

收入戶的主要用途是:暫存由經辦機構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收入;暫存下級經辦機構上解或上級經辦機構下撥的基金收入;暫存該帳戶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戶除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收入戶月末無餘額。

實行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地區,不設收入戶。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或經辦機構要定期或定額將徵集的基金繳存財政專戶。具體時間或額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定。繳存時,須填制銀行制發的進帳單或劃款憑證(一式多聯),並填寫收入專案和具體金額。各有關部門或機構憑該憑證記帳。未按規定執行的,財政部門委託各開戶銀行於月末將全部基金收入劃入財政專戶。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八條 基金要根據社會保險的統籌範圍,按照國家規定的專案和標準支出,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增加支出專案和提高開支標準。

第十九條 基金支出包括:社會保險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社會保險待遇支出是指按規定支付給社會保險物件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出、失業保險待遇支出和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出等。

轉移支出是指社會保險物件跨統籌地區流動而轉出的基金支出。

補助下級支出是指上級經辦機構撥付給下級經辦機構的補助支出。

上解上級支出是指下級經辦機構上解上級經辦機構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經財政部門核准開支的其他非社會保險待遇性質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專案按規定分別構成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統籌帳戶中列支,轉移支出在個人帳戶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出包括:基本養老金、醫療補助金、喪葬撫卹補助費。

(一)基本養老金包括基礎性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支付給《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以下簡稱"《決定》")實施前已經離休、退休和退職人員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補貼。

基礎性養老金是指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地(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支付給《決定》實施後按照統一的企業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計發待遇的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個人帳戶養老金是指按繳費個人的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支付給按照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計發待遇的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給個人的個人帳戶儲存額。

過渡性養老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按照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計發待遇且在《決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後退休的人員除基礎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以外的基本養老金。

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補貼是指按規定支付給《決定》實施前已經離休、退休和退職人員的生活費用和各種生活補貼、物價補貼等。 (二)醫療補助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未實行醫療保險地區已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範圍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醫療費用。

(三) 喪葬撫卹補助費是指用於已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開支範圍的離休、退休、職退人員死亡喪葬補助費用及其供養直系親屬的撫卹和生活補助費用。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待遇支出專案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喪葬撫卹補助費、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補助和其他費用。

失業保險金是指支付給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費用。

醫療補助金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費用。

喪葬撫卹補助費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費用及由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卹金。

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補助是指從失業保險基金中調劑用於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

其他費用包括農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補助金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補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給合同期滿不再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農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出專案按規定分別形成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待遇支出和個人帳戶醫療保險待遇支出。

(一)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待遇支出是指按規定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出範圍以內,並在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出限額以下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支出。

(二)個人帳戶醫療保險待遇支出是指按國家規定由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基金開支的醫療費支出。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基金要劃分各自的支付範圍,不得相互擠佔。

第二十四條 經辦機構在同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設立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以下簡稱"支出戶")。

支出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暫存社會保險支付費用及該帳戶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項;劃撥該帳戶資金利息收入到財政專戶;上解上級經辦機構基金或下撥下級經辦機構基金。支出戶除接收財政專戶撥付的基金及該帳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第二十五條 經辦機構要根據財政部門核定的基金年度預算及月度收支計劃,按月填寫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用款申請書,並註明支出專案,加蓋本單位用款專用章,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對不符合規定的憑證和用款手續的,財政部門有權責成經辦機構予以糾正。財政部門對用款申請稽核無誤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入支出戶。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定。

  第五章基金結餘

第二十六條 基金結餘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後的期末餘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結餘包括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結餘和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基金結餘。

第二十七條 基金結餘除根據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商定的、最高不超過國家規定預留的支付費用外,全部用於購買國家發行的特種定向債券和其他種類的國家債券。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基金結餘進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二十八條 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下列順序解決:

(一)動用歷年滾存結餘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證支付需求的,可轉讓或提前變現用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具體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三)轉讓或兌付國家債券仍不能保證支付需求時,建立了基金調劑金的地區,由上級經辦機構調劑;

(四)調劑後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支援;

(五)在財政給予支援的同時,根據需要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報批後調整繳費比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申請調整繳費比例之前也可經同級財政部門稽核並報政府批准後,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調整繳費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劃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與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基金之間的比例。

  第六章財政專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