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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合同模板彙編6篇

合同範本 閱讀(2.34W)

隨着人們對法律的瞭解日益加深,越來越多的人通過合同來調和民事關係,簽訂合同是減少和防止發生爭議的重要措施。你所見過的合同是什麼樣的呢?以下是小編爲大家收集的訂立合同6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訂立合同模板彙編6篇

訂立合同 篇1

合同的訂立,從法律上可分爲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

1、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

(1)內容具體確定;

(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2、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3、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4、根據《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5、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的有效要件是: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

(2)承諾必須向要約人作出;

(3)承諾必須是在有效期內作出;

(4)承諾必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

6、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爲新要約。

7、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8、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訂立合同 篇2

訂立勞動合同的原則及程序

一、訂立勞動合同的原則

1、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是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法律上處於平等的地位,平等地決定是否締約,平等地決定合同的內容。任何一方可拒絕與對方簽訂合同,同時任何一方都不得強迫對方與自己簽訂合同。

2、自願原則

自願原則是從平等原則引申出來的。當事人地位的平等性要求雙方對於勞動合同的訂立不得享有任何特權。當事人訂立合同只能出於其內心意願。用人單位不得強迫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其他任何機關 、團體和個人都無權強迫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3、協商一致原則

協商一致原則要求當事人雙方就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後,勞動合同才成立。可能雙方當事人都有與對方訂立勞動合同的意向,但在具體條款上,如工作期限、勞動報酬等問題上往往意見不一,這時合同就不能成立。

4、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是指勞動合同的訂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這裏所說的法律、法規,根據勞動部1994年9月5日發佈的《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的解釋,既包括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也包括以後頒佈實行的法律、行政法規,既包括勞動法律、法規,也包括民事、經濟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訂立勞動合同的程序:

1、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勞動者,一方是用人單位。

2、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瞭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3、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3、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並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4、勞動合同分爲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3)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爲期限的勞動合同。

5、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祕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訂立合同 篇3

隨着國家調控政策連續出臺,許多人將房屋投向租賃市場,改爲長線投資,在此情形下,租賃合同對於維護租賃雙方的利益顯得特別重要,專家就在訂立租賃合同時租賃雙方比較關心的幾個問題提出了一些參考建議。

首先,承租人需要注意與你簽訂合同之人是不是房屋的產權人,如果不是,則可能存在着代理關係或者轉租關係。若存在代理關係的,需要有產權人委託簽約人的授權委託書原件(最好經過公證);若存在轉租關係的,則需要產權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文件原件,並在合同中約定如產權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文件不真實時,轉租人應承擔何種責任。

其次,在如何支付租金和押金的問題上,具體幾個月支付一期租金由各人自身狀況決定,在合同中必須約定清楚每期租金的支付時間和方式,以及逾期未支付的違約責任。需要提醒的是,無論是支付租金還是押金,如果通過銀行劃賬方式支付的,最好直接劃入產權人名下的賬戶,並留好相關劃款憑證,以此進一步控制資金風險。

再次,合同應當根據不同的違約情形,約定不同的違約責任。比如,如果出租人逾期交付房屋,或者租期結束承租人逾期退租的,可約定每日按高於租金標準收取違約金;如果出租人擅自收回房屋,或者承租人擅自退租的,可約定一次性承擔較高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支付未使用租期的租金作爲違約金。此外,對於傢俱、家電等附屬設施、設備的維修義務也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還有一種情況是承租人遲遲不繳納水、電、煤、電話等費用,對此,出租人可以用承租人的押金作抵扣。同樣的,承租人可能也會遇到出租人拖延維修相關設施、設備的情況,對此,承租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如果出租人拒不維修的,承租人可以代爲維修,但費用由出租人承擔,並且承租人有權從應付租金中等額扣除。

最後,除了住宅租賃,也要談談寫字樓、商鋪等非住宅租賃。承租人一是要注意產權證上的土地用途和房屋用途,如果土地用途和房屋用途與承租的實際用途不符的,則承租人可能面臨無法辦理營業執照、無法通過相關審批手續等風險;二是要了解相關商業規劃和有關政策等,如果承租人將要經營的業態不符合相關的商業規劃和有關政策,比如承租一個不可以經營餐飲行業的房屋準備開設酒店,必將導致人力、財力的浪費,在無法確定的情形下,承租人可以在租賃合同中特別約定相關事宜作爲解約條件,以此避免遭受不必要的違約責任。

訂立合同 篇4

教育合同,是教育機構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爲實現教育目的所達成的,一方實施教育教學行爲、另一方親自或派員接受教育的協議。當前,隨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人才數量及質量要求的提高,教育合同已呈現蓬勃發展的態勢,但我國學者對該合同的研究卻很少。由於《合同法》對教育合同沒有作出規定,教育合同性質上屬於無名合同,當事人對其訂立存在諸多疑問。

一、教育合同當事人的釐定

從合同的內容來看,教育合同本質上屬於民事合同,(注:關於教育合同的性質,學術界也存在“行政合同說”,由於此點與本文主旨無關,筆者此處不擬多言,另撰專文對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質加以分析。)因此其成立也須具備民事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當事人、合意。(注:關於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學界一直有不同看法,代表性的有“二要件說”和“三要件說”。其中“二要件說”分爲:“締約人與合意”二要件(參見趙旭東:《論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與效力及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載《中國法學》20xx年第1期)、“當事人與合意”二要件(參見崔建遠:《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頁)。筆者以爲,雖然合同的當事人並不都參與締約,當事人的代理人代訂的合同也能成立,但是代理人仍然須以當事人的名義訂立合同。也就是說,無論訂立主體涉及到哪些人,合同必須存在着兩個利益不同的當事人,所以以“當事人”爲成立要件較“締約人”更妥帖。至於當事人是否須有相應行爲能力,筆者以爲其屬合同效力問題,不在合同成立要件討論之內。“三要件說”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當事人”、“合意”外的第三個要件上。關於這個要件,有學者主張其爲“須以訂立合同爲目的”(參見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12頁);也有學者認爲是“須具備要約和承諾階段”(參見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修訂版),第124頁);還有學者以“契約之內容,應適於發生債權,即應爲確定、可能、適法及社會的妥當”爲要件(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筆者以爲,合同的成立以“合意”爲本質,合意的形成必然要經過要約與承諾的階段;而“要約”即是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內含締約的目的,否則不屬於要約,例如開玩笑就不是要約。由於合同的成立須當事人就合同的必要條款協商一致,而標的正是合同的必要條款,因此內容或標的“確定”已經被涵蓋與“合意”要件中,不必累述。至於標的是否“可能”、“適法”應屬於合同效力問題,筆者將在後文論述之。綜上而言,筆者傾向於“二要件說”之“當事人與合意”二要件。)由於教育合同爲諾成、不要式合同,因此其成立無須交付標的物或採取特定形式(但當事人約定合同採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的除外),也就是說,教育合同的成立無須具備特殊要件。

一般情況下,教育合同的締約人即是雙方當事人,(注:民事合同包括雙方法律行爲的民事合同以及雙方或多方共同法律行爲的民事合同。後者以聯營合同、合夥合同爲典型代表,當事人可以有多方,且他們的利益和目的是一致的、同方向的;前者則發生於利益對立的雙方主體之間,教育合同即屬此類。因此這裏將教育合同的成立要件精確爲“雙方當事人”。)在普通教育合同(即爲自己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機構和受教育者參與合同締約、併成爲合同的當事人;而在委託教育合同(即爲第三人利益教育合同)中,教育機構和受教育者的委派單位纔是合同締約人以及當事人。但是也有特殊情況,當受教育者爲未成年人時,通常由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代理其訂立合同;受教育者、教育機構或者委派單位有時也會委託代理人代訂合同(現實生活中常見的“委託招生”即爲適例),但這些參與締約的代理人均不是合同的當事人。

關於教育合同的訂立,值得探討的一個問題是,無民事行爲能力、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受教育者是否必須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代爲訂立合同,他們自己能否直接參與合同的訂立?他們直接訂立的教育合同能否成立?問題實質上已轉化爲,當事人具備相應民事行爲能力是否爲合同成立要件的問題,也就是《合同法》第9條的合理性問題。依據該條之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爲能力”,(注: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

訂立合同 篇5

案例:

小張到某公司工作,人力資源部按照公司規定,與小張籤口頭約定了爲期三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三個月。小張工作較爲一般,但因公司急需人手,還是爲小張辦理了轉正手續。由於業務較多,小張的工作效率又不高,因此,經常加班工作,公司也按規定給小張發放了加班費。但時間不長,小張的表現實在與崗位要求相差甚遠,不能勝任工作。公司決定與小張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小張基本同意,但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按勞動合同約定以平均工資向小張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小張不同意,要求以幾個月以來的最高工資支付,雙方協調無法達成一致,提起仲裁。

在仲裁過程中,小張以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爲由,提出工資數額約定不明確。因用人單位無法提供小張簽收勞動合同的證明,同時規章制度又沒有相關規定,公司不得不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此案以小張提供的銀行進帳單作爲確定工資的依據。

案例評析:

本案中,用人單位實際上與勞動者小張就勞動關係的權利和義務做出了約定,儘管公司對小張的工作能力比較滿意,實際上還是履行了約定的義務。因爲勞動合同簽訂過程中的細節問題即沒有以書面形式確定下來,公司便不得不承擔了不利的法律後果。因此可見,用人單位應加強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的學習,深入理解,準確把握,同時,在履行法律義務的過程中,應注意細節,以標準的工作流程形成書面材料,避免功虧一簣的結果。

一、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訂立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1、用人單位應承擔訂立勞動合同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的法定義務。按照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當主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是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權利與義務的法定形式,用人單位不與員工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便不得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仲裁的過程中,用人單位必須就是否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那種企圖以口頭約定而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以達到隨時辭退勞動者的想法,是一種僥倖的心理,法網恢恢其法律責任是不可能規避的。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關係。這條規定說明:即使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也不能否認與勞動者業已存在着勞動關係的.事實,依然要承擔勞動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明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其立法的傾斜性技術的應用,對於約定不明確的內容,在司法實踐中會採用有利於勞動者的評判標準。從這個意義上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勞動權利和義務,對保護自身利益是有益無害的。

2、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應採用書面形式。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律關於勞動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勞動合同的書面化是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對於當事人雙方,尤其是用人單位一方的義務性規定。書面形式是勞動合同的法定形式。口頭約定的條款,由於其違反勞動合同法的義務性要求,發生糾紛查無實據,這種約定對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正是因爲公司未與勞動者小張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合同才導致不利的法律後果。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由於沒有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文本是法定的義務。

勞動合同法還規定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就勞動報酬等問題約定不清楚的,傾斜於勞動者的保護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就規定:“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3、用人單位依法有向勞動者告知和建立員工名冊備查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其他情況;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如實告知勞動者即將從事的勞動的相關情況,尤其是對勞動者不利方面的情況,——這是在招工的時候,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建立用工名冊,這同樣是用人單位招工,建立勞動關係的法定義務。之所以法律規定“建立名冊”,其目的之一還是督促用人單位依法規範用工。那些大量招用了外地工或農民工的用人單位,更應當注意履行告知和建立名冊的義務,實踐中往往這類的用工更容易引起勞動爭議。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對既往向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招工申請、備案、批准等繁瑣手續的簡化。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建立職工名冊,一方面是督促用人單位規範用工,同時也是爲了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中承擔舉證責任預設的一個重要依據。在某種意義上說,這也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保護。當然這也是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對用人單位規範管理的一種手段和有效的形式。

4、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過程中不得扣押或收取財物

既往,爲了防範不辭而別或者其它的不良行爲,用人單位往往採用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件或其它有效證件的辦法約束職工。勞動合同法針對這種做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這一規定並沒有界定其他證件的具體內容,也沒有對擔保的方式具體化,因此,對於屬於勞動者個人的證件,即使是由用人單位出資培訓取得的證件,均不得扣押。無論是保證(人保)、物保(實物保證),還是財保(金錢保證),一概不得采用,——用人單位對此必須高度重視。

5、注意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

勞動合同的訂立與勞動關係的建立是不同的概念。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關係成立於用工之日,而書面勞動合同可以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超過一年還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錄用過程中,至遲應在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否則將導致相應的經濟損失。筆者認爲,爲避免發生爭議,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或用工之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由此既可以對勞動者提供一種預期從而自我約束其行爲,又可以使用人單位避免承擔不利的法律責任。

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訂立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同樣,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過程中,享有相關權利的同時也負有一定的義務,如:如實告知用人單位所需瞭解的情況,誠實信用,不欺不詐等。

1、勞動者應積極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勞動報酬約定不明確的,新招用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用人單位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從實踐中看,這樣的規定有可能對勞動者不利:第一,()集體合同往往以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爲標準,第二,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契約化的勞動關係的本質特徵決定了“同工同酬”實際上是子無虛有。

勞動者爲保護自身利益,應積極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明確約定關係到自身利益的事項如工資標準、保險福利、勞動條件等等。對於用人單位故意不簽訂勞動合同的,應採用相應的法律救濟途徑,維護自身權益,——那種不以爲然的姑息用人單位恣意妄爲的做法,最終還是勞動者個人深受其害。

2、在簽訂勞動合同之前,應加強對用人單位的瞭解

勞動關係與其他民事關係相比,其突出的特點是具有某種形式上的人身屬性。勞動關係建立後,勞動者應當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管理者的統一安排下從事具體的勞動。用人單位的管理制度、企業文化等對勞動者來說就至關重要了。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之前,深入瞭解用人單位的現實情況,由其要了解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這些規章制度一般會反映出用人單位的人力資源管理的理念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要求。勞動者應結合自身情況,分析自己達到用人單位要求的可能性。瞭解這些有助於提高自身就業的成功率,降低就業過程中的機會成本。勞動者一旦決定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就應當儘可能地掌握和了解其文化特點,積極融入其中;如果不能融入其中,則應當學會運用法律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避免用人單位受到不公正的規章制度的限制或剝奪自己應享有權利。

訂立合同 篇6

一、有效性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 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 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根據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約條款

包括服務期以及保密事項等約定。

勞動部《關於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二)用人單位爲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部《關於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五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

因此,企業完全可以依照以上規定,在勞動合同中設立相關違約條款充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比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對於一些掌握企業重大機密的員工,可以約定保密事項或競業禁止條款,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不超過兩年。以上這些條款的事先約定,可以極大的保護企業的正當權益,反之則可能給企業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

三、免責條款

由於企業不是公安機關,對於員工入職之前的歷史無法全部掌握,如果遇上某些應徵者刻意隱瞞事實,有可能被欺騙,導致在將來因競業禁止等原因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預先在勞動合同上添加免責條款,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護企業免受傷害。以下範例供參考:

乙方(勞動者)向甲方(用人單位)保證,乙方在進入甲方單位工作之前,與社會上任何單位和個人沒有任何的勞動關係,無任何的民事與刑事糾紛,無其他違法行爲。如有隱瞞,一經查實,甲方有權據此終止本合同,且造成的一切法律後果由乙方承擔,與甲方無關。

四、及時變更

一旦員工的崗位、報酬等內容發生變化,或者企業發生合併分立的情況,企業應當及時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條款,以免在今後可能的勞動糾紛中陷於被動。

以上就是關於勞動合同的訂立的注意事項的介紹了,希望對您的疑問有所幫助。勞動合同應該怎麼簽訂?如果未簽訂勞動合同怎麼辦?這是很多勞動者都關心的問題,請聯繫我們的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