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記憶要點的總結
篇一:
【不可撤銷的合同3】
①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②要約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得撤銷;
③受要約人 有理由認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爲履行合同做了準備工作。
【合同生效】
無權代理狹義 效力待定? 表見 合同有效√
過程:要約人發出要約 → 受要約人承諾 → 合同成立 → 合同生效
【 抗 辯 權 】 ← 抗辯權的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合同。(相關:留置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
先履行抗辯權
(後方權利)
1. 通知對方
不安抗辯權 2.合理期限內 對方恢復能力or提供擔保 → 恢復履行
(先方權利)對方沒有恢復能力且沒有提供擔保 → 解除合同
【代位權——條件5】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2個合法)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權人的債權已到期。(2個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5)債務人的懈怠行爲必須是向次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
【代位權——訴訟】 原告:債權人
被告:次債務人 ← 訴訟費用 第三人:債務人 ← 其他必要費用 管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撤銷權——訴訟】 原告:債權人
被告:債務人← 費用,第三人有過錯的,適當分擔 第三人:受益人或受讓人 管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撤銷權——可撤銷的行爲】 ←目的:使債務人的處分行爲歸於無效,恢復債務人的財產 ←∴就撤銷權行使的結果無優先受償權利(代位權有)
無償轉讓財產(善/惡)
放棄:債權(到期、未到期均可)、債權擔保(善/惡)
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
有償行爲: 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低價賣70%,高價買30%) (第三人惡意)
【擔保合同的效力】 ← 形式:抵押、質押、保證、定金
債權人無過錯 → 債務人和擔保人,連帶責任
主√ 擔× 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 → 擔保人承擔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1/2
主×→擔× 擔保人無過錯 → 不承擔責任
擔保人有過錯 → 擔保人承擔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的1/3。 ②主合同解除:擔保合同仍然有效,擔保人對債務人仍應承擔擔保責任。
【保證——方式】
①一般保證:
ⅰ補充保證責任: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內,首先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以強制執行後債務人的全部資產償還債務,不夠清償的部分,由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ⅱ先訴抗辯權: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一般保證人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注:3種不能行使先訴抗辯) ⅲ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
②連帶保證:
ⅰ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
ⅱ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注: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訴訟時效,同時中斷、同時中止。 連帶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和保證訴訟時效,不同時中斷、同時中止。
【保證——未約定or約定不明時】方式 → 連帶 範圍 → 全部債務
期間 → 未約定6m ←(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視爲未約定) 約定不明 2y
注: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次日計算。
篇二:
一、實際履行原則(2000年案例分析題、2001年案例分析題)
1.合同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並且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2.合同當事人約定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並且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解釋】“對方是否接受”是判定合同是否處於實際履行狀態的關鍵。
二、效力待定的合同
1.無權代理
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爲人承擔責任。
(1)本人的追認權
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
(2)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
①催告權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 ②撤銷權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解釋1】撤銷權的行使有兩個條件:(1)只有“善意相對人”纔可以行使撤銷權,如果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無權代理人無代理權,則不能行使撤銷權;(2)撤銷權的行使必須是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之前,如果被代理人已經行使了追認權,則代理行爲確定有效,此時善意相對人不能行使撤銷權。
【解釋2】只有“善意”相對人才可以行使撤銷權;而相對人無論是否“善意”,均可行使催告權。
【相關鏈接】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善意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爲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爲有效。
2.無權處分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相關鏈接1】一個或幾個共有人未經佔份額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其處分行爲應當作爲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爲處理。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相關鏈接2】在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的情形,如果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可以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2010年新增)
三、約定不明的處理(2006年案例分析題、2007年案例分析題)
1.總原則
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2.具體規則
(1)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2)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
(3)履行地點不明確的,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解釋】在案例分析題中,考生應首先回答“總原則”(協議補充、有關條款、交易習慣),其次根據題目內容回答“具體規定”。
四、不安抗辯權(2007年案例分析題)
1.中止履行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合同履行:
(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3)喪失商業信譽;
(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2.解除合同
當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後,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如果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