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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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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关于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掀起“责任风暴”、推进“效能革命”、优化发展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巩固“学理论、树正气、保稳定、促发展”主题教育活动成果,在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积极开展规范管理年活动,确保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强化内部管理,严肃工作纪律,有效防范住房公积金各种风险,促进公积金事业科学发展、提速发展、和谐发展,建设高水平、高素质、高效能的公积金管理工作队伍。根据《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保定市《掀起“责任风暴”推进“效能革命”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纪、法规以及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干部职工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乱作为:

(一)违反公积金管理工作政策法规和中心各项规章制度办理公积金业务和其他事项的;

(二)违背党组决策、决议、工作部署,自行安排工作和制定工作流程的;

(三)在办理公积金业务或中心其他工作事项中服务质量不高、态度生硬、故意刁难、吃拿卡要、以权谋私,损害中心形象的;

(四)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违规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或其他资金的;

(五)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和审批程序,违规收支公积金和其他款项的;

(六)违规开据票据套取现金设立小金库或归个人所有的;

(七)违规驾驶和使用中心车辆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引起服务对象不满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九)弄虚作假、虚报政绩或不实事求是向领导反映工作情况的;

(十)瞒报、谎报、迟报本单位突发事件、责任事项和违规违纪行为的;

(十一)违反《党政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组织人事纪律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在岗进行微机游戏玩乐、看杂书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影响中心形象的;

(十三)工作时间进出娱乐场所或未经允许外出从事其他非工作事项的;

(十四)其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服务对象利益、影响中心服务环境,损害中心社会声誉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干部职工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作为:

(一)对公积金政策法规、中心规章制度和党组决策、决议、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的;

(二)不按要求向中心报告工作,不按时完成领导交办任务的;

(三)在办理公积金业务中,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不热情解答、不一次性告知,影响群众办事效率的;

(四)应办理的公积金业务和其他工作事项,不办理或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办结,引起群众不满和不良影响的;

(五)由于对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延误工作或出现不良事件的;

(六)由于管理监督部门或人员工作不力,未及时发现单位或个人违规违纪现象或已发现违规违纪问题不作认真处理导致事件发生的;

(七)工作中开拓创新精神不强,狠抓落实不够,长期无起色,致使工作被动落后的;

(八)在岗平庸懒惰、消极散漫、工作推诿、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首问责任制”的;

(九)其他不严格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违规违纪行为是指中心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省市制定和颁布的政策、法律、法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公积金业务与行政管理规章的行为。违规违纪行为应追究相应的责任和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所有工作人员。

第六条 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 不得免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七条 对于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第八条 一人因同一违规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款以上规定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理。

一人因有两种以上违规违纪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款以上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依照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理。

第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规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理;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在共同违规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区别处理。

第十条 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章 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机关行政管理规定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条 不按时上下班,违规迟到早退首次发现的,由主管领导批评教育,并对直接责任人罚款10元,累计发现三次以上,作下岗三个月或辞退处理;无故旷工一天的,由主管领导对其进行告诫谈话;无故旷工连续3天的,年内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作下岗6个月或辞退处理;不按规定程序履行请销假审批手续(含因事、因病确实不能正常履行请销假审批手续,事后又不及时补办手续的)擅自休假的,参照上述旷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不按时参加上级和中心组织的会议,未经允许迟到早退,由主管领导对其进行告诫谈话;因不按时参加会议或旷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作下岗三个月或辞退处理。

第十三条 值班脱岗或不正常履行值勤职责,上情下达和下情上达报告不及时贻误工作或引起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领导会同纪检监察处对其进行告诫谈话;情节严重的作下岗6个月或辞退处理。

第十四条 工作时间酗酒、进出娱乐场所或任何时间发生参与赌博等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较轻的进行告诫谈话;情节严重的作下岗6个月或辞退、开除处理。

第十五条 不按时按要求清扫责任区卫生或办公室出现“脏乱差”现象,由分管领导对处(室)负责人进行批评,并扣发其直接责任人50元、直接领导100元,由人事处、纪检监察处做工作不落实备案一次;因不按时打扫卫生,影响中心环境、损害中心声誉的或出现上款问题三次以上,对处(室、部)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给予当事人待岗6?12月处理。

第十六条 违规驾驶和使用中心车辆,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管一级领导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酿成事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由本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节 影响机关效能和行风建设的行为及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一般谈话、告诫谈话、通报批评,经告诫谈话、通报批评后仍无明显改进的给予警告、降职(下岗、辞退)处理:

(一)没有完成年度考核目标任务的。

(二)缺乏开拓进取精神,工作中无新业绩,或在中心综合性评比中位次后三位的。

(三)由于工作不到位,不重视或措施不力导致发生重大案件、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工作作风拖拉,办事效率低下,对上级指示、决定拒不执行、拖延不办、欺上瞒下的。

(五)年度考核中,处室(分中心、管理部)位居末位的,干部职工被评为基本称职、不称职等次的。

(六)单位内传闲话、拉是非、乱告状、闹不团结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弄虚作假、虚报政绩、不实事求是向领导反映工作情况情节较轻的,由分管领导会同纪检监察处对其进行告诫谈话;情节严重或产生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给予免职、下岗或辞退处理,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瞒报、谎报、迟报本单位和个人突发事件、责任事项和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分管领导会同纪检监察处对其进行告诫谈话;情节严重或不良事态继续发展,没有得到有效控制造成一定损失的,给予免职、下岗或辞退处理,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不按要求向中心报告工作(含业务报表),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领导交办任务的,由分管领导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贻误工作或引起不良后果的,由分管领导会同纪检监察处进行告诫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下岗或辞退处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有关公积金政策、法律法规和中心党组决策、决议不力,对上级的决定、批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落实,影响政令畅通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下岗、辞退)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在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二十三条 办理公积金业务中岗位责任人不履行“五公开一告知”及服务承诺、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服务态度不文明、热情,回答问题不耐心、细致,有“生、冷、傲、横”行为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警告至记过处分;性质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有敷衍、推诿等行为,贻误工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二十六条 工作中不遵守党风廉政纪律,有“吃、拿、卡、要”及其它违规违纪行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性质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降职(级)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三节 违反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规定的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管理规定办理业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二十八条 超越权限审批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业务的,给予审批责任人警告至降职(级)处分;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给予审批责任人撤职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公积金归集、提取程序,办理、审批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保定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发放贷款,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级)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审查公积金贷款过程中,由于资格审查人员对贷款申请人身份证件原件等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发放假名、冒名贷款或其他违规贷款的,给予相关岗位责任人警告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资信审查人员未按规定审查、核实贷款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所提供材料的,或者因审查、核实疏忽 未发现贷款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所提供材料齐全性、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缺陷,造成虚假或其它违规贷款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催交人员不及时与银行沟通掌握逾期贷款情况和催交的,给予批评教育至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落实贷款审批条件即发放贷款或贷款相关文件未生效即发放贷款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心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勾结,营私舞弊,骗支、骗贷的,给予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节 违反财务及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行资金调度、财务开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财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五)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六)转移、虚减、虚增、隐瞒存款的 。

(七)隐瞒有形资产及负债的。

(八)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的。

(九)用住房公积金本金或收入进行帐外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记帐或虚报票据入帐的。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或自行为之,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对履行职责的财会人员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转移、挪用、贪污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限期追回违规资金,没收违规所得,并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至降职(级)处分;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秘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降职(级)处分;造成资金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账户,或者为借用、盗用、出租、转让账户提供方便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违规违纪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警告处分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对系统内往来业务不按规定办理账务核对、查处不符账项的。

(二)对与各银行往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查处不符账项的。

(三)未按规定与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账、查处不符账项的。

第四十二条 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降职(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给予撤职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一)在固定资产购置或租入、报废、处置、出租、装修中 ,收受好处、私下交易、营私舞弊的。

(二)超标配置固定资产、超标装修的。

(三)实物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擅自采购零星固定资产的。

(四)不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不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卡片、核算实物数量 , 造成账实 不符、账卡不符的。

(六)隐匿固定资产或购入固定资产不入资产账目,据为己有的。

(七)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骗取购建指标的 。

(八)未经批准擅自报废、处置固定资产的。

(九)不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清理的。

(十)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提前报废)的。

第四十三条 在集中采购办公设施和用品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质量低劣或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采购过程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回扣或非法索取其它各种好处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节 违反印章、文秘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制发中心印章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办法所称中心印章,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内设机构、分中心、管理部的行政公章、各级党组织印章和各种业务专用章。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中心印章 (含因机构改革撤销或者名称变更的分支机构、部门的失效印章)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四十六条 发现中心印章丢失、被盗、被伪造等情况,未按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 分。

第四十七条 在开展公积金业务与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个人名章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八条 工作人员违反中心文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下岗、辞退)处分:

(一)对上级来文、来电不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在文件承办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和时限落实领导批办意见的。

(三)违反发文程序,未经领导审定擅自发文或不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四)其它违反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六节 违反执法、审计、监察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九条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公积金执法、审计、监察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给予记过至撤职(下岗、辞退)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对履行职责的公积金执法、审计、监察及其他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第五十条 对信访举报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越级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干扰工作秩序或对中心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至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执法、审计、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一)对公积金执法和审核、监督检查 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二)在公积金执法和审计、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报告,回避或掩盖问题真相的。

(三)袒护、包庇违规违纪行为人员的。

(四)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报复、泄露案件秘密的。

(五)不按规定保护检举人 , 致使检举人受到侵害的。

(六)违反公积金执法、审计、监察工作程序和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公积金执法和审计、监察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或者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节 违反组织人事工作纪律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在组织人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

(一)违反组织人事管理规定和干部考核程序的。

(二)擅自泄露中心党组未公开前的人事事项,引起不良后果的。

(三)在办理工作人员人事、劳资事务中,履行职责和把握相关政策不够,造成工作失误,使干部职工利益受到影响的。

(四)其它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八节 违反计算机及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在公积金业务网络工作中,违反中心计算机及网络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下岗、辞退)处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一)在办公的.计算机及网络内存储与公积金业务和工作无关的材料、个人信息、游戏影视资料等,影响中心业务网络操作和安全的。

(二)在中心网络上进行违规操作,影响中心业务网络正常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向他人泄露网络涉密信息,给中心工作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四)利用管理计算机及网络工作之便,进行违纪违法活动的。

(五)因违规操作,造成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损坏的。

(六)其它违反计算机及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对“不作为”、“乱作为”等违规违纪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批评教育:一般谈话、告诫谈话、通报批评。

(二)组织处理:暂缓提拔、岗位调整、降职使用、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 职务)、下岗、辞退。

(三)行政纪律处分: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

第五十六条 违规违纪工作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依据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理的同时,依据《党内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五十七条 受到下岗处理的干部职工,下岗期间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不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下岗时间跨年度的,允许上岗后新年度的工作目标责任奖如何发放由主任办公会研究认定;作辞退处理的干部职工,只发当月工资,不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

第五十八条 受到告诫谈话的干部职工,在当年干部职工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扣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的50%。

第五十九条 受到通报批评的处室(分中心、管理部),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在当年干部职工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扣发处室负责人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的10%,扣发其他相关责任人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的5%,扣发直接责任人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

第六十条 受到通报批评的干部职工,在当年干部职工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扣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

第六十一条 对受到告诫谈话、通报批评后工作仍无改进的干部职工,两年内不予提拔使用。在当年干部职工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扣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

第六十二条 经告诫谈话和通报批评的单位工作仍无明显改进或继续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负责人岗位调整或降职使用处理,在当年干部职工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扣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

第六十三条 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的干部职工,在当年干部职工考核中取消评奖资格,不得评为称职等次,并扣发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奖。

第六十四条 凡认定工作不落实和受到下岗、辞退、告诫谈话、警告以上处分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人事处、纪检监察处记录备案,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总评。

第六十五条 受到本办法处理或处分的单位或个人,按照领导干部分工负责制原则,分别上追一级领导责任。

第六十六条 除开除以外的纪律处分,可在下列期限解除:警告处分满半年;记过至降级处分满一年;撤职处分满两年;留用察看处分考察期满后满两年。

第六十七条 受到撤职以下处分的各级负责人,不适宜现任职务的,可予以免职。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处分以及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受到其它形式纪律处分的工作人员,在解除处分以前不得晋升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

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的工作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

第六十九条 中心在对违规违纪人员做出纪律处分的同时, 可以合并做出解聘专业技术职务、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下岗辞退的处理 。

第七十条 工作人员违规违纪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中心工作的,可以予以辞退或者要求其限期调离;超出规定期限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一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规违纪且情节严重的。

(二)因违规违纪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违纪受过纪律处分再次故意违规违纪的。

(四)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违纪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及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违纪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违纪的。

(八)违规违纪后逃匿,给查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九)违规违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违规违纪行为受到市级以上批评的。

第七十二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违纪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违规违纪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规违纪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违纪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违纪所造成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违纪行为并及时反映报告的。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七十三条 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中应当贯彻以下原则:

(一)相关处室密切协作。

(二)程序规范、公正客观。

(三)维护被处理人合法权利。

第七十四条 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按以下具体程序实施:

(一)发现问题。通过干部职工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年度考核、民主评议、明查暗访、舆论监督、群众反映等途径和方式,及时发现和掌握问题。特别是把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群众举报投诉作为发现问题的主渠道。

(二)核实认定。对举报投诉和发现的问题,经批报后由纪检监察处、人事处认真调查核实,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陈述和说明,弄清事实真相,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提出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中心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需给予党纪处分的,依据党内有关法规严格按照组织程序进行;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按组织程序办理;给予违规违纪工作人员党政纪处分自做出决定之日起须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理人和所在处室(分中心、管理部)。调查核实材料和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要建立专门档案,以备查考。处理决定要存入被处理人的人事档案。

(四)申诉复核。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复核或申诉。受理机关在收到书面复核或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聘用人员除外)。

第七十五条 上级法规、条例和规章制度有明确处理程序的,按明确的处理程序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但工作人员行为构成违规违纪的,可以比照本办法或市级以上行政处罚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心制定和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在本办法施行后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施行后, 凡与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纪检监察处和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三月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