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才華都>事務文書>合同範本>

關於訂立合同模板八篇

合同範本 閱讀(2.77W)

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建立,合同對我們的約束力越來越不可忽視,它可以保護民事法律關係。你所見過的合同是什麼樣的呢?以下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訂立合同8篇,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關於訂立合同模板八篇

訂立合同 篇1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間的勞動報酬。

訂立合同 篇2

合同訂立的程式一般是要經過兩個程式即要約跟承諾。下面給你解釋一下這兩個程式的具體內容:

一、要約:

要約指一方當事人向他人作出的以一定條件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前者稱為要約人,後者稱為受要約人。

要約的形式------要約作為一種意思表示,可以書面形式作出,也可以對話形式作出。書面形式包括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函件。

 要約的有效要件:

1、要約必須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2、要約必須是向相對人發出的意思表示。

要約的相對人應為特定的人,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為不特定的人。

3、要約須是能夠反映所要訂立合同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

 要約的撤回:

撤回要約的通知應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如果要約已到達受要約人,該要約便不可撤回。

 要約的撤銷:

撤銷要約的通知應在受要約人發生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要約中確定了承諾期限或明示要約不可撤銷的及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且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的,要約不可撤銷。

二、承諾

承諾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內容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諾的表示方式

承諾應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緘默或不行為不能作為承諾的表示方式。

 承諾的有效要件是:

1、承諾須由受要約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作出;

2、承諾須在有效期內作出;

3、承諾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

4、承諾須向要約人作出。

總之,應對合同訂立的程式是一個複雜的過程,實踐證明,由具備一定法律知識和工作經驗的律師來處理,既可以防範法律糾紛,也可以更好地解決法律糾紛,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經濟損失,有效地保障您的合法權益。為了更好地幫您解決合同訂立的程式問題,防止陷入法律誤區,您可以通過委託當地有經驗的律師為您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使您的合法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訂立合同 篇3

根據勞動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主要程式有:

(一)自願報名,提交證明檔案。

在有組織的招工考試中,參加考試的人員可以自願報名,選擇自己認為合適的工種。參加考試的人員,必須提交城鎮戶口、畢業證書或者其他的證明檔案(如初次參加工作,應提交居住在街道以上機關或學校的證明檔案),以此保證錄用職工的政治條件,保證用人單位瞭解錄用職工的文化技術水平和工作能力,便於分配工作,用其所長,防止在校學生中途離校,防止非城鎮人員參加考試。確需從農村招收工人的,除國家有規定的以外,必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全面考核,擇優錄用。

各用人單位招用或個別錄用職工時,應對應招人員的德、智、體進行全面考核,其考核內容和標準,可以根據生產、工作需要有所側重。招用學徒工人,側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術工人,側重專業知識和技能考核;招用繁重體力勞動工人,側重身體條件考核。這樣做,對提高招工質量,保證生產,克服招工中的不正之風,促進青年學習有重要的意義。

(三)填寫新職工審批表,報請市、縣人民政府勞動部門審批,並由審批部門發給新職工錄用通知書。

(四)被錄用者提交報到檔案和其他證明檔案。

被錄用者在向錄用單位報到時,應提交報到檔案,經錄用單位審查後,才准許報到,由錄用單位發出任職通知書。

(五)用人單位向被錄用者介紹擬訂勞動合同的內容和要求。

在訂立勞動合同以前,用人單位應當向新招收錄用的職工如實地、詳細地介紹擬訂勞動合同的條款內容、涉及的有關情況以及簽訂勞動合同的要求。用人單位還有義務回答招用職工的詢問、意見和要求。

(六)雙方協商一致,簽訂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新招用的職工依法就勞動合同的條款經過協商,取得一致意見,達成協議,並經雙方簽字蓋章,勞動合同即告成立。當事人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規定試用期(對新職工進行考查的一定期限)。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進一步考查被錄用職工的德智體全面情況,瞭解其業務水平或工作能力是否與其擔任的工作相稱。如果發現不符合招工條件,或與其承擔的工作不相稱時,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

(七)工會對錄用職工實行必要的監督。

我國工會法規定,企業行政錄用工人或職員時,應當通知基層工會。基層工會如發現錄用職工或職員違反政府法令時,有權於三日內提出異議。這樣做可以防止個別單位不顧生產需要,亂用職工,使企業受到不應有的損失。同時,也可以維護錄用職工或職員的合法權益。

(八)辦理法定手續。

有些用人單位在招用特定工時,應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備案。如全民所有制礦山、建築、交通、鐵路、郵電等用人單位招用農民輪換工或農民合同制工人時,同農民本人或其所在縣、鄉有關部門簽訂勞動合同後,應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用人單位在與被招收的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應注意以下問題,以使我國的勞動合同制度日臻完善:

1、當事人雙方應首先衡量本身是否具備招工的條件;

2、訂立勞動合同既要符合國家法、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又要結合實際;

3、勞動合同的內容要簡繁得當,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詳細的內容,可以從簡,對於國家法律、法規,沒有具體規定的,應當儘量作出詳細具體的規定;

4、勞動合同中的用語要力求準確、明白,避免使用容易產生誤解或歧義的詞語;

5、雙方當事人的責任規定要明確,責任不僅是勞動合同的核心,也是處理勞動爭議的依據之一;

6、勞動合同訂立的日期和生效的日期要明確。

可能每個單位對於勞動合同的訂立程式都規定的不一樣,但是總的來說都會具備以上幾步。希望各位勞動者能認真對待,早日與自己滿意的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訂立合同 篇4

一、保證問題

保證是指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證人)以自己的名義擔保一方當事人(被保證人)履行合同,當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時,由保證人承擔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

保證的方式有三種:

一是由保證人和債務人訂立保證合同;

二是保證人單方向債權人遞交擔保書;

三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表明同意擔保的意思並簽字蓋章。

在各種經濟合同,保證是經常使用的一種擔保方式,尤其是借款合同一般都有保證條款。

(1)怎樣選擇保證人。設立保證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合同的履行,當被保證人不履行合同時,由保證人承擔責任。因此,作為合同的保證人必須具有擔保的能力。

(2)訂立保證,必須經過保證人的同意,債務人選定保證人時,還要徵得債權人同意,並要有保證人明確表示保證的意思。保證人單獨向債權人出具保函時,要明確其保證的內容,並簽字蓋章。

(3)保證範圍的確定。保證人具體保證什麼,是保證合同的全部還是保證合同的一部分,還要由三方協商一致,並在合同中寫明確。

在簽訂合同時要注意:

①保證的生效時間要與主合同生效的時間相一致,如果合同簽訂後要辦理公證、簽證或報經上級批准才生效的,那麼保證的生效期限也應在辦理有關手續後才開始計算,主合同生效日期改變的,應徵得保證人同意。

②保證的有效期限應與主合同的有效期限相一致,如果約定以保證為合同成立條件的,那麼須保證條件成熟時,主合同才生效。

二、抵押問題

抵押是指合同中的債務人或第三人將自己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一定財產提供給債權人作為抵押物的一種擔保。抵押既可以作為一種合同形式存在,也可以作為合同中一項條款,但無論以何種形式,它都是原合同的從合同,而不是獨立存在的合同。

訂立抵押條款時,一般應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1)抵押人可以是合同中的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必須是對抵押物享有財產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人。這要求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要注意區分財產的所有制性質及財產的類別,不能隨便用國有的重要固定資產提供抵押。

(2)抵押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但必須是依法可以流轉的財產。

(3)抵押成立後,抵押權人即對該抵押物享有擔任物權,抵押人不能再將該財物另行抵押他人,否則,重複的抵押無效。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時,抵押人要想將抵押物轉讓他人,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不然,抵押權人對該抵押物享有償索權;抵押物在抵押權人保管時,抵押權人也不能擅自將該抵押物再抵押給他人。

三、定金問題

定金是一方當事人為了保證合同的履行,在訂立合同時,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定金作為合同的擔保形式之一,既可以作為合同成立的法律證據,又能擔保合同的履行,不履行合同時,違約方就要受“定金罰則”的制裁。因此,定金是經常使用的擔保形式。

在實踐中,怎樣訂立定金條款呢?

(1)明確定金的適用範圍。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但這並不是說所有的合同都要給付定金。財產保險合同、借款合同、建築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供用電合同、貨物運輸合同等按其性質是不需要或者不宜給付定金的。而農副產品購銷合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以及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等則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給付定金。

(2)定金數額的約定。定金也有法定和約定兩種,凡合同條例規定了給付定金標準的屬於法定定金,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條例》對定金的最高限額規定為勘查費的30%,當事人給付定金只能在30%限額以下。法律、法規允許當事人自行約定定金的,則由當事人協商約定。

訂立合同 篇5

1、訂約主體必須存在雙方或多方當事人。所謂訂約主體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他們既可以是未來的合同當事人,也可以是合同當事人的代理人。訂約主體與合同主體是不同的,合同主體是合同關係的當事人,他們是實際享受合同權利並承擔合同義務的人。有些合同當事人並未親自參與合同的訂立,但可以成為合同主體(如通過代理人訂約),而另一些人可能參與合同的訂立而不能成為合同當事人(如代理人)。無論訂立的主體涉及到哪些人,合同必須存在著兩個利益不同的訂約主體,合同必須具有雙方當事人。合同訂立是雙方行為,只有一方當事人根本不能訂立合同。

2、訂立合同應當經過一定程式或者方式。也就是說,當事人訂立合同,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基本階段。沒有要約或者承諾,就不可能達成交易、訂立合同。

3、訂立合同必須經過當事人協商一致。“協商一致”,是指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時必須協商並取得一致的意見。既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雙方當事人就應當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只有雙方經過充分協商並取得一致的意見,合同才能成立。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允許雙方當事人沒有經過協商或者雖經過協商但未取得一致意見而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中,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不得采取欺詐、脅迫等違法手段簽訂合同。

4、合同訂立的結果是在合同當事人之間建立合同關係。通過訂立合同這種行為,就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確立了合同權利、義務關係,即設立、變更或者終止債權債務的關係。

訂立合同 篇6

一、合同訂立的程式 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程式就是彼此之間通過協商,使雙方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過程。這一過程包括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

(一)要約

1、要約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要約有時又稱發價、發盤,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約的一方為要約人,對方為受要約人。要約是訂立合同過程中的首要環節,沒有要約就不存在承諾,合同也就無從產生。要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要約必須由特定的當事人作出。

(2)要約必須向相對人作出。

(3)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主觀目的,並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

(4)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2、要約邀請 要約要請又稱要約引誘,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處於訂立合同的準備階段,不能由於對方的承諾而達成合同。與要約相比,兩者的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要約是以訂立合同為目的的,一經受要約人承諾,合同就成立;要約邀請只是喚起別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2)要約必須包括能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條款,而要約邀請一般只是籠統地宣傳自己的產品質量、服務水平等。《合同法》第15條明確列舉了要約邀請的幾種具體表現,如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如果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的規定,則視為要約。

3、要約的法律效力 要約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約對當事人的法律拘束力,是指要約的生效即對要約人、受要約人的拘束力。它包括如下內容:

(1)要約生效的時間 要約自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時,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資料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收到時間。 (2)要約對要約人的效力 要約對要約人的拘束力,是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要約的拘束,不得隨意撤銷或變更要約。法律賦予要約這種效力,目的在於保護受要約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

(3)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效力 要約對受要約人的效力,是指受要約人在要約生效後即取得承諾的權利,受要約人可以對要約予以承諾而成立合同,但受要約人並沒有承諾的義務,所以,一般說要約對受要約人不產生約束力,受要約人可以自由地表示承諾或拒絕,即使拒絕要約,也沒有通知要約人的義務。

4、要約的撤回和撤銷 要約的撤回,是指在要約生效前,要約人使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於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如果要約已經到達受要約人,要約人就不能撤回要約,而只能撤銷要約了。 要約的撤銷,是指在要約生效後,要約人使其喪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人撤銷要約,撤銷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受要約人。受要約人發出承諾後,要約人就不能撤銷要約了。根據法律規定,要約人撤銷要約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5、要約的失效 要約的失效是指己生效的要約,因出現法定事由而喪失其法律效力的情況。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二)承諾

1、承諾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是相對於要約而作出的,受要約人對要約表示的同意,承諾一旦作出,合同就成立。承諾應具備以下要件:

(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

(2)承諾必須向要約人作出

(3)承諾應在承諾期限內作出 關於承諾期限的起算,《合同法》第24條規定:“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4)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

(5)承諾的方式必須符合要約的規定

2、承諾的效力 承諾的效力表現在,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承諾生效之時,合同成立。關於承諾生效的時間,各國立法的分歧較大。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採取到達主義。即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英美法系一般採取投郵主義,即承諾自受要約人發出時生效。我國合同法根據實際情況並參照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承諾到達要約人時生效。 有時,承諾可能會因為某種原因,未能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內作出,成為遲延承諾。遲延承諾是指沒能在有效期內到達要約人的承諾。遲延承諾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

(1)一般遲延承諾,是指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的承諾。這種情況,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2)意外遲延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承諾。這種情況,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3、承諾的撤回 承諾的撤回,是阻止承諾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於承諾到達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要約人。

(三)合同成立的時間、地點 合同成立的時間,是指合同當事人通過要約、承諾方式確立合同權利、義務關係的時間。當事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當事人採用信件、資料電文等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籤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營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當事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地點為合用成立的地點。

二、締約過失責任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由於過失導致合同不成立、未能生效或全部或部分失效,並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以違反相應義務並造成損害為條件,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為:

1、締約當事人有違反締約義務的行為

2、違反締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

3、違反締約義務的當事人在主觀上存在過錯

4、違反締約義務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具體形式 當事人在訂立合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

3、洩漏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祕密

4、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三、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形式的概念 合同的形式,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合同形式最主要的作用在於證明合同關係的存在和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認定當事人履約狀況的客觀根據。

(二)口頭形式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通過語言交談達成協議而訂立合同的形式。口頭形式簡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被廣泛採用。但是它的缺點也是十分明顯的,由於口頭形式缺乏文字記載,在發生合同糾紛時難以取證,不易分清責任。因此,對於不能即時清結的合同和標的數額較大的合同,不宜採用口頭形式。

(三)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以書面文字形式達成合意而訂立合同的方式。合同書以及任何記載當事人的要約、承諾和權利義務內容的檔案,都是合同的書面形式的具體表現。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書面形式的種類不限於傳統意義上的文字記載如文書、信件等。在商務活動中,電子資訊科技已經被普遍採用,為了適應這種情況,《合同法》第11條規定產:“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書面形式的最大優點是合同有據可查,發生糾紛時容易舉證,便於分清責任。

(四)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又稱預設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未用語言、文字表達其意思表示,僅以某種行為表示意思而訂立合同的方式。如承租人在租賃期滿後繼續交租金,而出租人也繼續接受,可以視為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當事人雙方以行為形式延續了原租賃合同。

四、合同的內容 合同的內容,是指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主要條款。合同的內容反映了合同的目的和要求,確定了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

1、合同權利 合同權利,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依據合同的規定而享有的要求另一方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如請求債務人交付貨物等。

2、合同義務 合同義務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依據合同的規定所要履行的合同的義務,包括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給付義務是基本義務,如在買賣合同中,賣方交付貨物轉移所有權的義務,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都是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是根據給付義務的需要而延伸出的義務,此類義務的發生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的,如技術開發合同中的保密義務,買賣合同中賣方在交付貨物前對貨物的保管義務等。

(二)合同的條款 《合同法》第12條列舉了合同內容一般所應包括的八個條款,分別是:

1、當重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2、標的

3、數量

4、質量

5、價款或報酬

6、履行的期限、地點、方式

7、違約責任

8、爭議解決條款

五、格式條款

(一)格式條款的概念 格式條款也叫定式條款、標準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為了加快商品交易速度,簡化訂約程式,有些行業經過長期形成的商業慣例,逐漸產生了格式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格式條款。

(二)使用格式條款的法律限制 我國《合同法》基於公平原則,對格式條款的適用作出了專門規定,以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另一方當事人注意有關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而且,應當按照另一方當事人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另外,具有《合同法》第52條、53條規定的情形的,該條款無效。

3、對格式條款,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已發出的要約如何撤回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訂立合同的條件。希望對方能完全接受此條件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為要約人,受領要約的一方稱為受要約人。 在有關招標的法規中,一般規定投標人可以在結束招標或開標以前的任何時候撤回標書。如果投標人想撤回標書,他必須在上述時間以前撤回,過了這個時間他就無權撤回標書了。一旦要約被撤回,除非按規定程式恢復效力該要約就不會被接受或承諾。

合同法規定,要約可以撤回。要約撤回,是指在要約生效前,要約人使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的表示。要約一旦送達受要約人或被受要約人瞭解,即發生法律效力。所以,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因此,要約的撤回只發生在書面形式的要約,而且,撤回通知一般應採取比要約更迅速的通知方式。《合同法》區分規定了要約的撤回和要約的撤銷。第十七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根據這一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以後,就不稱撤回而只能撤銷了。《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要約的撤回時間對於確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相應的責任是很關鍵的,但也是很複雜的,尤其當發出要約的通訊方式與承諾的通訊方式不一致時更是複雜。假設一個分包商或供應商向總承包商發出一個口頭要約。總承包商在收到撤回要約的通知前承諾了該要約。分包商是通過電報、書信或其他形式的通訊方式,在收到總承包商的承諾以前,但在總承包商寄出承諾以後撤回標書的。這時分包商撤回標書的效力該如何確定呢?對於要約人而言,他發出要約之後決定撤回其要約,這時他可能根本就不知道要約是否已經到達受要約人。因此,對要約人來說有時是很難區分要約撤回還是要約撤銷的。

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廣告及宣傳資料視為要約的審查

商品房買賣合同銷售廣告及宣傳資料屬於要約的條件

對於商品房銷售廣告及宣傳資料是否符合要約,即廣告及宣傳資料中是否就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如果符合規定,則應視為要約。審查時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①、是否存在對開發規劃範圍(俗稱紅線)以外的說明和允諾,如有則不能視為要約。

②、是否具體確定。具體確定的定義是指開發商對其開發的專案規劃設計範圍內的商品房及相關設施所作的一些詳盡具體的說明和允諾。因為具體確定是一個抽象概念,並沒有統一標準。如有認為,如果開發商在廣告中註明“一切以完工為準”、“最後均以政府批准的方案為準”、“本廣告尚未最終確定”、“本廣告僅作參考”等,可以以此抗辯。也有認為此不能作為抗辯理由,故應仔細審查,小心對待。對於廣告中註明的“如有更改怒不另行通知”,一般會被認定是開發商制定的格式條款並單方面免除責任,從而被認定無效。

③、對買受人訴訟所稱的廣告及宣傳資料是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如未對價格確定造成重大影響的,不能視為要約。

 要約

要約是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訂立合同的條件。希望對方能完全接受此條件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為要約人,受領要約的一方稱為受要約人。當事人訂立合同,採用要約、承諾方式。要約人提出訂立合同的條件,受要約人完全接受,表明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訂立過程結束。

一、要約的條件:

1.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所謂“具體”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如果沒有包含合同的主要條款,受要約人難以做出承諾,即使做出了承諾,也會因為雙方的這種合意不具備合同的的主要條款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所謂“確定”,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而不能含糊不清,否則無法承諾。

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表明一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拘束。

二、要約的效力。《合同法》第16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自要約實際送達給特定的受要約人時,要約即發生法律效力,要約人不得在事先未宣告的情況下撤回或變更要約,否則構成違反前合同義務,要承擔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需明確一點,到達是指要約的意思表示額 觀上傳遞到受要約人處即可,而不管受要約人主觀上是否實際瞭解到要約的具體內容。例如,要約以電傳方式傳遞,受要約人收到後因臨時有事未來得及看其內容,要約也生效。

三、要約的失效。要約發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要約人不再受原要約的拘束:

要約的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2.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受要約人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明確能知要約人不接受該要約。

3.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進行實質性變更。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4.要約中規定有承諾期限的,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對口頭要約,在極短的時間內不立即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則表明要約的失效。

5.要約的撤銷。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6.要約不得撤銷的情形:

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四、要約與要約邀請的區別。

要約邀請是指一方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而要約是一方向他方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約邀請不是一種意思表示,而是一種事實行為。要約是希望他人和自己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

3.要約邀請只是引誘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在發出邀請要約邀請人撤回其中邀請,只要未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邀請人並不承擔法律責任,以下四個法律檔案為要約請: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

五、要約撤回與要約撤銷的區別。二者的區別僅在於時間的不同,要約的撤回是在要約生效之前為之,即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而要約的撤銷是在要約生效之後承諾作郵之前而為之,即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要律師勸當事人少打官司?

按照河南省司法廳和省高階人民法院聯合下發的《關於充分發揮律師在訴訟調解工作中積極作用的意見》要求,律師要努力促進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相互溝通與理解,向法官提出有利於調解的意見和建議,配合人民法院促成調解。主要是針對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以及民事案件。

“調解主義”不利於律師的法律信仰

調解當然是一種辦法,以前律師執業也講究調解的。不過,把調解辦法上升到河南的這種“調解主義”,倒是讓我覺得很有些四顧茫然。不僅“調解主義”可能成為當事人的負擔,就是許多律師對之也很不熱情。原因最簡單不過,擔心影響到自己收入。

其實,指望律師去當什麼“和事老”,完全是一件看上去很美的事。儘管現在法律資源緊張,一些案件效率低下,對社會公共運轉是一種不利因素。但是,這一切還是要從法治的角度去進行根本解決。要知道,法律是社會利益矛盾的最根本調節器,是傳遞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最有效途徑。如果社會法治程度能夠不斷提升,執法效果與執法公平能夠得到最大程度的保證,恐怕也不需要那些律師對著那麼多臉紅脖子粗的當事人苦口婆心講大道理了。

律師善當和事老,也是一種美德

和事老應該是律師的“看家本領”;可是不少律師往往不拿出“看家本領”,而更多地拿出“法庭本領”。律師受理下的民事糾紛多是幾經周折在法庭上宣判告終;這就很讓律師們省時、省工、少費心思;律 師 受 理 費 用 也 拿 得 輕 鬆 無比----無非是找找證據、寫寫材料、展示一下法律向法庭一推了事。從法律角度講這也無可厚非;但從民生角度講,卻增加了糾紛解決成本。一是耽擱了民眾大量的生產勞動時間,不可避免地要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二是民眾既要交數額不菲的律師代理費,又要交法庭訴訟費。三是糾紛案件由律師調查取證到法庭調查取證,自然辦案時間拖長,相應花費也隨著擴大。本來律師完全可以調解的,非要拿到法庭上“疲勞消耗”,不是一種浪費麼?□鄭家俠

可笑的規定“律師勸當事人少打官司”

拋開律師們自覺不自覺的抵制心態不講,僅就這項規定本身也缺乏可操作性。律師接了案子,如果不先行調解是不是法院就不予受理?如果沒有硬性規定,和律師先行調解的相關約束,律師本身又不太樂意調解的前提下,這樣的規定終歸會淪為一張可有可無的廢紙。

再回頭看看上述規定的有關條款,其合法性值得懷疑。《意見》規定,“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刑事自訴案件、輕微刑事案件,都是律師應當積極引導當事人達成庭外調解,或配合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達成調解的領域。”律師身為委託人的代表,尊重的是事實和法律,踐行的是委託人的意願,是在法定的授權範圍內為當事人搞好法律服務。不但其身份定位上不從屬於法院,也沒有任何法定義務去“配合”法院。

換個角度分析,作為一名合格的律師,如果調解的結果是嚴重損害委託方權益的,律師不但不應該“配合”法院完成調解,反而應該義正詞嚴地予以拒絕,並申請及時轉入訴訟程式。

最高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20xx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4次會議通過,

20xx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7次會議通過修訂)

第一條

為了使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能夠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第三條 當事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三)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四)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物件;

(五)追索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的;

(六)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七)因見義勇為或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近親屬請求賠償或經濟補償的;

(八)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請求賠償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特困戶救濟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無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十一)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十三)當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等社會公共福利單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確實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條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應在起訴或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司法救助的請求,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的,立案時應准許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用。

第六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一方當事人司法救助,對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對方當事人交納;拒不交納的強制執行。

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視申請司法救助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免交訴訟費用。決定減交訴訟費用的,減交比例不得低於30%。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應免交訴訟費用。

第七條 對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報庭長審批;對當事人請求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由承辦案件的審判人員或合議庭提出意見,經庭長稽核同意後,報院長審批。

第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對當事人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應在法律文書中列明。

第九條 當事人騙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補交訴訟費用;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訂立合同 篇7

網友提問:

勞動合同訂立的一般程式是什麼?勞動合同訂立的要求有哪些?

律師解答:

一.勞動合同訂立的一般程式

1.要約

要約是指一方當事人以訂立合同為目的向另一方就合同主要內容作出的意思表示。因而,要約的發出人和接受人均須特定,且要約的內容足以構成合同的主要條款,同時應作出締約的表示,否則不算有效要約。如果僅有訂約的意思而未就合同主要內容作出表示,只能稱為要約邀請,不能產生要約的效力。要約僅在要約有效期內對要約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要約期滿其效力自動解除。因而,用人單位如果僅在招工啟示或廣告或簡章中介紹自身情況,併發出招工資訊,並未就合同主要內容給予說明,該行為只能算是要約邀請,不構成有效要約。而如果用人單位在招工簡章中對合同條件給予明確說明,則屬於要約,一旦應招者承諾,用人單位有義務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如應招者不同意所列條件,而提出新的條件,則屬於反要約,用人單位可以承諾,也可不予承諾而不成立合同。

2.承諾

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完全五條件地接受要約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本人在有效期內作出,且應當完全接受要約條款,如果接受的意思與要約不一致而改變了要約的實質性內容,則只能視為反要約,不構成有效承諾。勞動者或用人單位一旦同意對方要約而作出承諾,勞動合同即告成立。

任何一個勞動合同的成立,一般都要經過上述兩個階段,但具體可能要經過要約——反要約——再要約——承諾的複雜的反覆協商,最後成立合同的過程,合同一經成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

二.勞動合同訂立的要求

1.訂立勞動合同的目的必須合法。當事人不得以訂立勞動合同的合法形式掩蓋非法意圖和違法行為,以達到不良企圖的目的。

2.訂立勞動合同的主體必須合法。即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作為用人單位,應是依法成立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作為勞動者,必須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即應是年滿16週歲、具有勞動行為能力的中國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雙方主體在簽約時,主體資格必須合法。

3.訂立勞動合同的內容必須合法。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所設定的權利、義務條款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規定。如有的勞動合同規定:“發生工傷事故,單位概不負責”、“曠工3天予以除名”、“不享受星期天休假”等等,均屬於內容違法而無效的條款。對此,用人單位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4.訂立勞動合同的程式必須合法。有的地方性的法規對勞動合同簽訂程式的法律要求,除了要求當事人簽訂書面合同並簽字蓋章外,還規定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合同管理機構進行鑑證,方能生效。

5.訂立勞動合同的行為必須合法。

訂立合同 篇8

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這裡的“應當”是“必須”的含義,也就是說法律已明確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時,必須依照《勞動法》的規定,並具有勞動合同的要件形式,才能建立勞動關係。根據法理,這應該屬於強制性條款,意味著我國現行《勞動法》只承認書面勞動合同而排除口頭勞動合同。在處理勞動爭議時也以是否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主要的受理與不受理的依據,因此,書面勞動合同才是雙方當事人建立勞動關係的唯一合法形式。由此可見,我國《勞動法》是不承認口頭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的。

勞動合同訂立的形式分為書面和口頭兩種。當事人用口頭形式訂立勞動合同,靈活、簡便,但不便於履行和監督、檢查,特別是發生勞動爭議時,往往因空口無憑而難以處理。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嚴肅、慎重、明確,便於履行和監督、檢查,一旦發生勞動爭議,便於當事人舉證,也便於有關部門處理。因此,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勞動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訂立。